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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韦雄飞、曾笑玲与广西南宁勋业商贸有限公司、黄怀明、黄文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雄飞,曾笑玲,广西南宁勋业商贸有限公司,黄怀明,黄文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韦雄飞。原告:曾笑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勋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黄怀明。被告:黄文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雄飞、曾笑玲与被告广西南宁勋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公司)、黄怀明、黄文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宁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韦雄飞与曾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娟向原告曾笑玲称其是获得了法国运丰挺国际专业丰胸的授权经营许可的勋业公司的总经理,并承诺只要交钱加盟便可成为法国运丰挺丰胸器的经销商。2012年12月27日,曾笑玲将40000元定金交给黄文娟,并与勋业公司签订《定金协议》,该协议载明曾笑玲向勋业公司交来40000元,作为定下广西省梧州市总经销。梧州市总经销的费用为288000元,保证金为20000元。并约定原告曾笑玲于2013年1月2日向勋业公司支付第二部分经销款220000元,余款48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同时约定第二部分经销款支付时双方签订《运丰挺特许经营合同》。原告韦雄飞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26日依黄文娟的指示将220000元、48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勋业公司法人黄怀明的银行帐户。但被告未将法国运丰挺丰胸器发送给原告。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返还定金40000元、利息2337元(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按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为2337元,此后另计至定金返还止��;2、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返还货款268000元、利息15178.2元(12628元+2550.2元),(利息计算:以268000元为基数,其中220000元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按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48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按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此后续计至定金返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定金协议》,证明原告曾笑玲与被告勋业公司签订定金协议,内容为曾笑玲向勋业公司交了40000元定金作为定下梧州市的总经销,定金协议约定梧州市总经销费用及保证金合计308000元。但双方未依约于第二部分款到时签订《运丰挺特许经营合同》;2、汇款凭证,证明韦雄飞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黄怀明账户汇款220000元、48000元,加上已付的定金4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308000元。虽协议系曾笑玲与勋业公司所签,但实际是黄文娟与曾笑玲进行的洽谈,且款项亦是按黄文娟的要求打入勋业公司法人黄怀明个人账户,故黄文娟、黄怀明应承担本案责任;3、结婚证,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三被告共同辩称,1、二原告主张返还货款268000元、定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丰胸仪器被告勋业公司早已交付,二原告已利用运丰挺丰胸仪器开业经营梧州市运丰挺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广告宣传,被告勋业公司也已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原告广告语中所称的“丰胸运动仪”正是涉案的丰胸仪器,如果原告没有收到丰胸仪器,又怎敢公开宣传和向消费者承诺服务项目呢。2、被告黄文娟、黄怀明仅是被告勋业公司公司员工,被告勋业公司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黄文娟、黄怀明无关,且被告勋业公司有能力承担责任。综上,《定金合同》约定的被告勋业公司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物流托运单,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诉争的美胸仪器交付给曾笑玲;2、相片,证明原告曾笑玲收到美胸仪器后,运丰挺梧州店即梧州市运丰挺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开业;3、证词;4、培训导师培训课程意见调查表;5、手机信息记录(复印件);6、邮件收发记录(复印件);7、网上招聘及网上团购资料(复印件);8、广告宣传页面(复印件),证据3-8证明被告多次指派员工到运丰挺梧州店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原告曾笑玲为了经营需要,曾在网上招聘员工,为提高营业额,还在网上通过团购等方式推销、宣传产品;9、证明,证明李石乐受被告勋业公司委托将运丰挺美胸��通过物流公司搬运交付给原告曾笑玲;10、商业特许经营信息,证明被告勋业公司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并已在商务部登记备案;11、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在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梧州市运丰挺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2、加盖物流公司公章的物流托运清单(该证据与证据1一样),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诉争的美胸仪器交付给原告曾笑玲。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加盖有深圳物流公司的章,但是业务专用章,且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亦无法确认为物流公司出具,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与托运人李石乐、寄件人黄文鹏无关,且两张物流单载明的物品��不是涉案货物。另补充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官方网站打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被告自行拍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唐某,系被告勋业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未出庭,故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仅是被告员工自行制作,且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8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短信可通过软件技术合成,被告提供的材料未显示电话号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由健身器材厂出具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勋业公司委托该厂生产美胸仪,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丰胸仪,美胸仪不具备丰胸效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网络有虚假风险,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并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电脑咨询单中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是保健美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笑玲(乙方)与被告勋业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来40000元定金,作为定下广西省梧州市总经销。梧州市总经销的费用为288000元,保证金为20000元。并约定双方定于2013年1月2日乙方将第二部分经销款220000元正付给甲方,于2013年1月27日将余款48000元付给甲方,双方定于第二部分款到时签订《运丰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勋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怀明账户汇款220000元、48000元。此后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发货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则辩称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发货���务,即将4台运丰挺美胸仪发货给原告曾笑玲,并提供托运人为李石乐、收货人为曾笑玲且加盖有“深圳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及该公司公章的物流托运清单。另提供“深圳罗湖区艾迪菲健身器材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李石乐先生为深圳罗湖区艾迪菲健身器材厂员工,2013年1月15日,为我厂办理寄给广西南宁勋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我厂生产的4台运丰挺美胸仪的发货事宜,本次发货地址为广西省梧州市,收货人曾笑玲,收货人需凭本人身份证并付货运费取货,物流公司为深圳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梧州市运丰挺美体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出资人为原告韦雄飞、曾笑玲。韦雄飞与曾笑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曾笑玲与被告勋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定金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该《定金协议》系由原告曾笑玲与被告勋业公司签订,被告勋业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其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怀明、黄文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黄怀明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勋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怀明、黄文娟就《定金协议》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勋业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发货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任。”,被告提交的物流托运清单上分别加盖了“深圳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该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与“深圳罗湖区艾迪菲健身器材厂”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勋业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将4台运丰挺美胸仪通过深圳速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给原告曾笑玲。被告勋业公司对于协议的履行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勋业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雄飞、曾笑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原告韦雄飞、曾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