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农民。1982年5月3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9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该用硬物砸伤杨某某头部。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拿起地上的硬物朝杨某某所开的铲车前机盖砸了一下,杨某某上前遂与陈某某发生了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捡起一块硬物将杨某某头部砸伤,陈某某亦在互殴中受伤。后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太谷县公安局水秀派出所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对杨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要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太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太谷县人民法院(82)法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3)006号伤情鉴定书、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3)035号伤情鉴定书、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伤鉴(法活)字(2013)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谷县公安局水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且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宪斌审判员 孙 洁审判员 杨 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