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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四清与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清,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陈四清,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小山,经理。原告陈四清与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锻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邓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三阳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清诉称,被告于2007年筹建至2009年经营中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4分;2009年4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其又在信用社为被告贷款7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其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还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三阳锻造公司辩称,2009年4月10日其委托代理人卫小山与原告一同在王志强处借款10000元,因陈四清是单位的股东,陈四清让单位给其出具了借据,后王志强去要帐时,经原告同意将该10000元及2008年4月14日借原告的40000元共50000元转让给了王志强;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70000元其单位也未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40000元;2、2009年4月1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1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3、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科目余额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信用社贷款有170000元,其中70000元是以原告的名义所贷,后原告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偿还;4、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两份,证明其已将2009年4月30日为被告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5、陈四清贷款申请书及收回本息凭证8张,在贷款申请上显示,贷款用途是经营锻造,在偿还贷款的凭证背面有被告单位**、**、**等人的签字,证明其贷款70000元用于被告,被告也偿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公司实收资本应收应付帐页,在帐页中显示借原告的50000元已经转让给王志强;2、2010年2月8日陈四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经原告同意,将公司借原告的50000元已转给王志强;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9年4、5月份到被告处任会计,科目余额表是根据陈四清的陈述做的;4、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户名为卫小山及户名为赵建清的贷款凭证及收回利息凭证共18张,证明以卫小山名义贷款150000元及以赵建清名义贷款20000元,共计170000元,用于其单位,贷款的利息也由其单位偿还,余额表上的显示的信用社贷款170000元,就是指该17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将该50000元转给王志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一、这个余额表是其后任会计根据陈四清等人手中的单据汇总的表,不是公司的帐目;第二、其问过后任会计,章不是会计加盖的,不知是如何盖上去的;第三、该表上显示的信用社贷款170000元,但该170000元中不包含原告贷的70000元;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用于其公司了;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原系其单位股东,原告也在信用社贷有款,其单位也在信用社贷有款,其单位人员去信用社还款时,原告让赵宗宣等人给其捎钱替其还款,所以,在有的贷款凭证背面有其单位人员的签名,此款未用于其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帐页是被告制作,其没有见过;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出具证明同意转让给王志强,但并不能证明转让的50000元就是原告起诉主张的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会计,应懂得帐目制作,仅凭证人一句话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其与被告代理人是亲戚关系,证言证人不可采信;对证明4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170000元中含原告在信用社贷的7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2、4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也不能推翻科目余额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四清原系被告的股东,2008年至2009年4、5月份前,原告陈四清也是被告的会计。2008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原告40000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原告1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2010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本人同意陈四清名下短期借款50000元转王志强名下。被告也在其帐上作了转帐处理。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元,后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在偿还利息的凭证背面,部分是原告签名,有的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贷款本息还清。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三阳锻造有限公司科目余额表,在该表的长短期借款的分户科目上显示,信用社贷款170000元,该科目余额表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2008年4月14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借原告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2010年2月8日经原告同意,已将该50000元转让他人,原告对该款已不享有权利,所以,原告再持收据要求被告付款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单位所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素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