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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段涛诉石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段某,男,汉族。被告石某,女,汉族。原告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4月经同事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6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自2013年9月18日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一直为家庭付出很多;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也属正常,不存在长期分居一说。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段佳玲。2014年4月8日原告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