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随原告段某某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为了年幼的女儿,给被告蒋某甲一个机会才撤诉了。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悔改行为和和好迹象。2013年11月中旬,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痛打一顿,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本院(2013)蠡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三、���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票两张,短信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四、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健康成长。原告提交的短信整理材料并非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