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椒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明达与郑扬伟、王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达,郑扬伟,王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徐明达。委托代理人:XX枫。被告:郑扬伟。被告:王小丹。原告徐明达为与被告郑扬伟、王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明达的委托代理人XX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扬伟、王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明达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郑扬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扬伟亲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扬伟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郑扬伟与王小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扬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郑扬伟、王小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扬伟、王小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徐明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扬伟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郑扬伟、王小丹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扬伟、王小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扬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扬伟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扬伟、王小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郑扬伟约定为被告郑扬伟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两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扬伟、王小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明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扬伟、王小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