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新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军与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新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梁军。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军与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新陆、陈斌,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就十二圩办事处国和路集贸市场对外招租。原告计划租赁7间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并向他人借款14万元用于交租房押金。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间房屋、每间2万元押金,合计14万元的押金。由于被告竞租时没有将7间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竞租,而是每间房屋独立进行竞租,降低了竞租门槛,使得原告无法实现租赁7间房屋的目的。三年来,被告出租的房屋至今不具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原告除遭受利息损失,还错失了巨大商机。被告收受押金后至今不能及时与原告签租房协议并交付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4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押金收据,证明向被告交付押金14万元;2、《借款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9.24万元;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原告打算租房开网吧、缴纳押金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1间、2间、3间、7间、10间、20间六种标的交押金、被告在竞租现场承诺2011年春节前交付有产权证的房屋、竞租现场未对竞租规则进行宣读;4、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未曾见过招租公告、原告打算租房开网吧、被告在竞租现场承诺2011年春节前交付有产权证的房屋、竞租现场未对竞租规则进行宣读。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每间房屋独立进行竞租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原告交付14万元押金只是取得了7间房屋的竞租资格;原告参与竞租取得了三间房屋,现原告单方退出违反了竞租规则,不应再退押金;房屋是现状出租,不以有产权证为条件,被告于2010年、2012年、2013年相继取得了批复、土地证、房产证,已经证明房屋符合出租条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拒绝来签;原告向他人借款及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招租公告、意向竞租人签到、号牌发放表、竞租记录、竞租规则,证明原告参与竞租,且原告单方退出违反了竞租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再退押金;2、批复、土地证、房产证,证明房屋符合出租条件;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交付的押金数额是原告根据自身拟租房屋数量进行缴纳、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竞租现场拍卖师对竞租规则进行了宣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仪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新建经济开发区国和路集贸市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0年11月,被告就该集贸市场房屋对外招租。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间房屋、每间2万元押金,合计14万元的押金。2010年12月4日,被告以竞租方式将集贸市场120间房屋对外招租,原告参与竞租并分别以成交价2.8万元、2.6万元、2.1万元的年租金竞得了商贸C2区第15、16、18号三间商铺房屋。原告竞得三间房屋后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交付租金并拿房经营。另查明,该集贸市场房屋于2012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2012年12月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24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竞租记录、批复、土地证、房产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参与被告组织的竞租竞得三间商铺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已经于原告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通过竞租只竞得三间商铺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只对这三间房屋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所交付的其余4间房屋、每间2万元押金,合计8万元的押金,被告应当在竞租结束后及时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原告所交付14万元押金所对应的7间房屋作为一个整体标的进行竞租,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只是取得了7间房屋的竞租资格。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将原告所交付押金数额对应的房屋数量作为一个整体标的进行竞租,且竞租实行的是价高者得的原则,每间房屋独立进行竞租并未从根本上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竞价竞得7间房屋,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拟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被告抗辩认为房屋是现状出租,且原告不租赁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竞租规则。本院认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集贸市场房屋已经先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军8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负担2051元,被告负担273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能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