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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某和被害人王某均系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长塘诚兴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诚兴厂)员工。2013年12月4日10时许,因用料问题,林某和王某在诚兴厂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搡。后王某挥拳殴打林某,林抱住王双脚将王摔倒在地,倒地时王双手撑地致双侧桡骨运端骨折。接报后,公安机关在诚兴厂将林某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所受伤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验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余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已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得到了王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