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诉讼代表人:张帆,该项目经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炯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茂腾,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法定代表人:赵林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涛,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诉讼代表人:姬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郑炯昌、邹茂腾,古典公司和金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涛、黄小伟,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光、袁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37元、金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9.5元由本院分别退回广州公司和金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黎天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