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翁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负责人:钱克标。委托代理人:郑挺伟。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琦芳。被告:翁琦芳。被告:翁玉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顺支行)与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翁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诉讼期间,原告建行泰顺支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翁玉蓉名下的房产及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并向本院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以(2014)温泰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泰顺县彭溪镇外垟村红军路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43**号)及生产流水线设备一套和登记在被告翁玉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东和绿园5幢10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89994)。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翁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泰顺县支行诉称: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建贷第(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执行利率8.4%,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用款计划为2013年8月30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至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用于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该笔贷款由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泰顺县彭溪镇外垟村红军路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12年)第100-03**号)设立最高额抵押,并与原告签订(2012)建贷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范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函等法律性文件。2012年8月21日经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抵押登记并取得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74**号他项权证。被告翁琦芳、翁玉蓉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2013)建贷第(32)号保证合同(自然人)。2013年9月30日之后合同执行利率修改为年利率7.123%。据此,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划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按借款合同约定,至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了到期的利息,但本金自今未还。被告翁琦芳、翁玉蓉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22853元(暂算至2014年3月4日,之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彭溪外垟村红军路7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翁琦芳、翁玉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泰顺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被告翁琦芳、翁玉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翁琦芳与陈蕾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抵押关系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签字的真实性的事实;6、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翁琦芳、翁玉蓉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的事实;7、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情况及借款合法性的事实;8、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利率变更内容的事实;9、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0、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11、进账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资金用途的事实;1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他项权利人处置权利的事实;13、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房屋权属的事实;1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翁玉蓉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翁玉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证据1-1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最高额抵押登记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关系,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泰顺县彭溪镇外垟村红军路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004358)抵押给原告进贷款,双方于8月23日签订了书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500000元,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据此,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利率: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到期债务情形属于违约,原告可就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时,被告翁琦芳、翁玉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主合同的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和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等由该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当日发放贷款,转存到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按年利率7.123%计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即应在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但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在此之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均未归还。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已违约,其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正常利率加罚50%计算,即按年利率7.123%×150%计息;并按该利率计算每月应收利息的复利。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可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即对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泰顺县彭溪镇外垟村红军路7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翁琦芳、翁玉蓉作为该借款之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代为清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按年利率7.123%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止;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0.6845%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泰顺县彭溪镇外垟村红军路7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0435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三、被告翁琦芳、翁玉蓉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38元,减半收取43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飞宇包装有限公司、翁琦芳、翁玉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