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独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宁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独民初字第48号原告宁欢。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责人朱宏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欢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欢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方城县独树镇保险站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2年5月20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豫R70V**号两轮摩托车在S103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方城县独树镇张魏庄与由西向东杨其成驾驶的豫A337**号小型汽车相撞的意外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随即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牙齿脱落,外发软组织受伤的严重后果和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意外医疗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确认书一份;(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6)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客户细问调查表;(2)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之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告向投保人签发学生儿童(英才C卡)投保确认书(0026744)一份。2012年5月20日16时55分杨其成驾驶豫A337**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宁欢驾驶的豫R70V**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宁欢、宁小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其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小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74.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学生儿童(英才C卡)投保确认书一份,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确认书中也明确了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的赔偿标准,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意外医疗费的范围,被告应当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欢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