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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第19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五征牌农用四轮车沿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宁江区铁西街大米道口时,被松原市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量为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和鉴定意见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任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娜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