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荣禄与陶发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禄,陶发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徐荣禄,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发禄,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禄与被告陶发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德威,被告陶发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禄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内科住院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就工程款的计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在80日内支付,逾期按3‰计算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陶发禄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和《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属实,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的工程款85000元系原告承包工程总的工程款,并且包含了被告应支付丁宗成的钢管架费用30000元,原告的工程款为5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承建的外墙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自行返工并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共计66710元,返工费用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抵扣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671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陶发禄系重庆德可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重庆德可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了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内科住院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后,陶发禄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其中的外墙漆工程。2013年6月24日,陶发禄与徐荣禄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外墙漆工程转包给徐荣禄,约定单价为36元/㎡,面积约2780㎡。合同签订后,徐荣禄组织工人施工。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于2013年8月7日向重庆德可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永川区中医院内科楼外墙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函》,要求重庆德可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强质量管理,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全面整改。重庆德可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陶发禄发出《关于我司承建永川区中医院内科楼外墙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整改函》,载明:你承包施工的永川区中医院内科楼外墙漆工程,经永川区中医院负责人现场查看,该工程存在做工粗糙,外墙面不平、裸露等现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因是由于你方施工人员徐荣禄不听指挥野蛮施工,不按规定规范及工艺要求施工所致。2013年8月20日,陶发禄和徐荣禄签订《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工程项目为永川区中医院内科住院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由于双方对质量的认定和原合同的部分条款的分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在本协议生效后作废;陶发禄支付徐荣禄工程款85000元,其中包括陶发禄应支付丁宗成的钢管架部分费用30000元,徐荣禄自己应收的人工费和材料费部分成本55000元;陶发禄自行完善工程后期的施工,对与原合同约定的徐荣禄所有责任和义务徐荣禄不再履行,包括质量、安全、卫生损失赔偿、管理支出等,均由陶发禄自行负担;徐荣禄自行负责在此之前施工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工具费、易耗品费用等;陶发禄支付徐荣禄费用的时间最迟不超过80天,否则陶发禄向徐荣禄支付滞纳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天。陶发禄、徐荣禄和丁宗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时查明,陶发禄于2013年7月30日向徐荣禄预付劳务费15000元。2013年9月4日,陶发禄向丁宗成支付钢管架费用10000元。2014年1月25日,陶发禄向丁宗成支付钢管架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函、重庆德可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现场照片、领条、证人丁宗成和周方春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丁宗成的钢管架费用;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是否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四、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返工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负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该合同无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丁宗成的钢管架费用虽然《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丁宗成的钢管架费用,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和丁宗成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将钢管架费用直接支付给了丁宗成,被告向丁宗成直接偿还债务的行为视为被告与丁宗成对债务偿还方式作了变更,目前丁宗成明确要求由被告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且没有授权原告就被告未偿还的债务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就丁宗成的钢管架费用部分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仅有权就工程款55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是否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5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系原、被告结算的结果,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该55000元应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之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不应在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中再扣除15000元。四、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返工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在《关于永川中医院外墙整改合同的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工程以前的质量问题不再负责。该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变更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且该利息只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后的利息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陶发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徐荣禄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徐荣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徐荣禄负担365元,由陶发禄负担600元(此费徐荣禄已经预交,限陶发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徐荣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