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信华与李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华,李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刘信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东玉,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信华诉被告李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华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东玉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东玉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东玉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李东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东玉向原告刘信华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东玉向原告刘信华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信华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祥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