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491号原告安×,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刘×,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安×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生一子刘×1。2012年8月14日,因被告有外遇,我们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我们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与第三者白×华有来往;2014年5月11日,我们因为钱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我。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更换了家门锁芯,导致我有家难归,一直住在婆婆家里。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及生子时间属实。我们复婚后,原告总怀疑我和白×华仍有来往,其实复婚后我和白×华从未见过面。我们贷款开了一间鱼店,现尚欠6万元,原告卖鱼的钱都自己拿着,不给我还贷款,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我一时没控制住情绪,打了她,但她也打过我。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后我不会再打骂原告,努力缓和与原告的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由我抚养孩子,否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0月19日生一子刘×1。2012年8月14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6月6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2012)丰民初字第072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双方复婚后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努力改正缺点,原告应当给其一次机会。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