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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调解: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前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本金246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付)。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4月28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自动履行完毕,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烟花爆竹抵偿共计25万,申请执行费359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