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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苏世红与胡可欣、刘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世红,胡可欣,刘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世红,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法定代理人汤清香,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苏世红之妻。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可欣,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虹,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泓甘,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世红、胡可欣因与被上诉人刘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1时51分,胡可欣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7KM+500M路段时,恰遇苏世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A×××××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乘苏方振沿洞阳镇西园社区村道驶入G319线,由于苏世红驾车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胡可欣驾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经检测事发时行驶速度为68.74公里/小时),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采取往左打方向避让,致使湘A×××××小型轿车驶入对向快速车道与苏世红驾驶的湘A×××××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世红、苏方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世红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苏世红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重度颅脑损伤,目前神志不清,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壹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需二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每月约8000元。2012年8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12)506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可欣、苏世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方振无责任。湘A×××××小型轿车车主系刘虹。刘虹为该车向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当日,胡可欣、刘虹等人相约到浏阳游玩。回程时,胡可欣提出驾驶该车,刘虹未提出异议并将车钥匙交给了胡可欣,胡可欣遂驾驶该车至事故发生,刘虹当时亦在车上。苏世红系苏方振之父,汤清香之夫,苏雪晴、邓春美之子。苏雪晴,1950年10月22日出生,邓春美,1954年10月21日出生,苏雪晴、邓春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苏方振,1999年5月10日出生。苏雪晴、邓春美、苏方振系农业户口。苏方振也在事故中受伤(另案处理)。苏世红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起即在浏阳市工业园企业工作,并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诉讼中,胡可欣对苏世红的后期医疗费、后期医疗期间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分析说明为:(一)被鉴定人苏世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要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脑室积血并多发性腔隙性梗死;蛛网膜下腔出血;上矢的状窦破裂;双顶骨骨折;2、多发性肢体骨折:右股骨干开发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内踝及后踝骨折;3、胸外伤: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临床予行左侧额顶部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头部CT复查示:脑内多发性低密度软化灶形成,脑内扩张、积水。目前法医检查发现,其主要遗留有神志不清,查体不能合作,目光呆滞、双眼能追物,不能言语,四肢瘫(四肢肌张力高,双上肢肌力Ⅲˉ级,双下肢肌力Ⅱ级)伴大小便失禁。其四肢大关节活动检查不能配合。伤者伤势参照“GB18667-2002.4.1.1.c)/d)”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不能自主穿衣、进食、洗漱、翻身,不能自行行走及自解大小便,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按贰人计算,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简易护理人数按壹至贰人计算。(三)按照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1)护脑、营养神经、促醒、改善循环、维持水电解质平衡、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及运动、作业、言语、中医、理疗、高压氧等综合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以实际产生合理有效的票据为准,出院后医药费用建议每月按人民币叁仟至肆仟元计算或以实际产生合理有效的医药票据为准,医疗时限为叁年。(2)考虑到其不能站立行走,需要卧床,因此,其长期需要防治并发症等,维持正常生命体征,其费用建议每月按人民币壹仟元计算或以实际有效合理性费用为准。以上仅供参考。结论为:苏世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有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陪护或护理人数及后期医疗费用按分析说明(三)调处。2013年7月14日,苏世红出院回家。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已用去医疗费3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世红的损失。苏世红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起即在浏阳市工业园企业工作,并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苏世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未主张),从定残之日起计算3年的后期治疗费144000元(4000元/月×12月×3年),计算20年的防止并发症费用240000元(1000元/月×12月×20年),计算20年的护理费873441.6元(1819.67元/月×12月×2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740元(30元/天/人×379天×2人),营养费酌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11-1)×10%],被扶养人苏方振生活费14675元(5870元/年×5年×100%÷2人),被扶养人苏雪晴生活费52830元(5870元/年×18年×100%÷2人),被扶养人邓春美生活费49895元(5870元/年×17年×100%÷2人),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54961.6元。胡可欣的过错给苏世红造成了物质损失外,还给苏世红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到苏世红的过错程度及事件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胡可欣已付160000元。3年后的后期治疗费部分,待今后实际发生后,苏世红可另行主张。二、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可欣驾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行驶速度、延长了制动距离、加大了事故后果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胡可欣应对由此给苏世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虹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苏世红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又因该事故造成两人伤残,按两人的损失比例,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00000元。剩余损失1754961.6元,由胡可欣赔偿50%。又因为刘虹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替胡可欣承担赔偿责任。苏世红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是利益的单方享受者,帮工人纯粹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而去帮忙的,帮工人在进行的帮工活动中并不能享受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刘虹、胡可欣是因为顺路坐上该车一起返程,车上的每一个人都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包括驾驶员胡可欣自己,各方之间是普通的好意同乘关系,发生车祸后,应当遵循谁犯错谁担责的原则处理。胡可欣提出,与刘虹形成帮工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世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防止并发症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损失185496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00000元(另案已赔偿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胡可欣赔偿470000元(另案已赔偿30000元),由胡可欣赔偿407480.8元(已付160000元,尚差272480.8元);二、胡可欣赔偿苏世红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苏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一审受理费68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0398元,由胡可欣负担。苏世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可欣、刘虹共赔偿苏世红损失1346925.11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苏世红损失344444.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可欣、刘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苏世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应依法增加688888.62元,胡可欣、刘虹应增加赔偿苏世红损失344444.31元。(一)医疗费。苏世红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1311.23元,一审时苏世红并不是未主张,而是在起诉时尚在医疗期,并且欠费太多,无法从医院取出医疗费发票,再加上住院期间胡可欣已支付医疗费16万元,按同等责任,胡可欣已基本承担了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的50%,因此,为节约诉讼成本,苏世红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从总损失(未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内再减去胡可欣支付的16万元属理解错误,按苏世红的用意,该16万元因与未主张的医疗费已进行了冲抵,故不能再次冲减。如果原审法院强行要在最后核减16万元,那么总损失应增加住院期间医疗费341311.23元。(二)护理费。原审法院均按农、林、牧、渔的农业标准1819.67元/月计算与实际不符。苏世红除妻子护理外,还需花3000-4000元/月聘请一个护工护理。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妻子护理按农业标准1819.67元/月计算还勉强可以接受,但聘请的护工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005.58元/月计算较为妥当。另外,苏世红共住院379日,原审法院遗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计算。护理费应增加345577.39元,即[379日÷30日×(1819.67元+3005.58元)/月]+[(1819.67元+3005.58元)/月×12月×20年-(1819.67元/月×12月×20年×2人)]。(三)交通费。因苏世红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交通事故、进行法医鉴定均有交通费发生,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三方面,胡可欣、刘虹应增加赔偿苏世红损失344444.31元。二、刘虹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车辆所有人是刘虹,胡可欣驾驶刘虹的车辆从浏阳返回长沙,明显是帮助刘虹驾驶机动车,应认定为帮工行为,而不是纯粹的搭顺风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刘虹、胡可欣对本案应赔偿的损失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可欣对苏世红的上诉答辩称:一、苏世红的上诉依法不成立。其上诉系妻子签署的上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不应将其上诉事实、理由及其上诉请求作为审理范围和对象。二、退一步说,苏世红有关医疗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亦不能成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苏世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在原审已查明,苏世红是因为已经获得其他保险机构赔偿等原因,明确放弃并且未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依据其诉讼请求作出此部分判决并无不当。苏世红将其在原审中没有主张的医疗费用列为原审遗漏的损失34万元,一方面没有扣除其50%的责任比例,另外亦违反《民事诉讼法》,因此,苏世红医疗费用的损失,依法应该通过另案处理。(二)苏世红就护理费用在原审请求额为20992元,上诉请求为34.5万元。其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亦没有明确住院的护理费用,原审已经判决的护理费损失已经高达87万元,已包括所有的护理费用,而且该损失金额应该扣除其50%的责任比例。(三)交通费依法应该提供发票等费用依据,苏世红在原审和上诉审中都没有提供发票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苏世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刘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胡可欣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对苏世红在车祸中造成的损失重新核定,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苏世红系一级伤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起诉系妻子假冒丈夫签名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胡可欣在原审中明确答辩并且要求依法裁定驳回苏世红的起诉,由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并且发回重审。二、苏世红的上诉依法不成立,其上诉系妻子签署的上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不应将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及上诉请求作为审理范围和对象。三、原审判决的内容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苏世红提出的各项索赔金额(含精神抚慰金)合计是1315531.67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苏世红的损失却高达1854961.6元。四、原审对苏世红的损失计算存在违法和不合理之处。(一)原审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苏世红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苏世红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工资单,更没有社会保险及其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二)防治并发症费用不是依法可以赔偿的项目,同时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要求胡可欣承担显然不公平,苏世红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20年的防止并发症费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改判撤销。(三)护理费过高。苏世红住院期间固然需要两人护理,但根据鉴定报告,其出院后的简易护理人数可按1-2人计算,交通事故一级残疾生活护理依赖经司法鉴定并非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审法院一方面要苏世红对三年后的后期治疗费按实际情况再另行主张,但另一方面也不顾苏世红的后期治疗情况,判决按两人计算长达20年的陪护费用,显然不当。(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显然不应该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六)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改判撤销。首先,苏世红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擅自增加其诉讼请求。其次,苏世红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有其他孩子需要对其承担赡养义务,苏方振则已经在另案赔偿,属于重复赔偿对象,原审法院判决高达9万多的生活费有误。(七)原审判决要求胡可欣赔偿407480.8元,减去胡可欣已给付的160000元,应为247480.8元,而不是判决中认定的272480.8元。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虹系车主,没有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新鉴定的费用,没有明确承担责任人及其承担的比例。胡可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然不公平。苏世红对胡可欣的上诉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苏世红经过两次司法鉴定,是神志不清,不能言语,颅脑损害构成一级伤残,已经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汤清香作为苏世红的妻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汤清香是苏世红法定代理人,其在上诉中代为行使各项权利,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伪造签名的情形。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苏世红在一审不仅提交了劳动合同,还提交了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明苏世红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浏阳工业园上班,并不是胡可欣所说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苏世红在城镇务工已经有几年时间,本案是2013年8月5日辩论终结,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是因为欠医院太多医疗费没办法开发票,且双方是同等责任,鉴于胡可欣已经垫付了16万多元医疗费,协商后没有提出医疗费的诉求。不应该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不予计算,并不是胡可欣所说把医疗费发票拿去报销了。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湖南省的相关规定认定25000元符合客观情况,也考虑了双方责任的划分。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苏世红的伤残等级确定两个护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但遗漏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按农村1800多元每月计算护理费和医院的护工收费相差很大,因为除汤清香护理外,还要再请一个护工,护理费计算100元/天比较合适。关于抚养费,苏世红在一审起诉时已在附表中明确提出抚养费的诉求,原审法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关于防治并发症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刘虹、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苏世红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增加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有无依据及其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计算、刘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苏世红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胡可欣上诉主张苏世红的起诉及上诉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苏世红因事故神志不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汤清香作为其妻子,根据法律规定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其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可以代理苏世红从事民事活动。苏世红提交的上诉状有汤清香的签名及手印,故苏世红的起诉及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胡可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苏世红要求增加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苏世红以原审法院在总的赔偿费用中扣减了胡可欣已预付的16万元为由上诉要求增加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本院认为,因苏世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该项诉请,在调解未成时本院二审不宜直接处理,苏世红可另行主张。三、关于苏世红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一)残疾赔偿金。胡可欣上诉主张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苏世红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认为,虽然苏世红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可认定其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胡可欣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审法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21319元/年计算苏世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后期医疗费和防治并发症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苏世红出院后医药费用及防治并发症费用的标准和必要性,考虑到苏世红的伤情,原审法院按鉴定意见建议的后续医药费及防治并发症费用标准认定后续治疗费及防治并发症费用并无不当。(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苏世红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予认定及护理费标准认定过低,胡可欣则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20年过长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不当。本院认为,由于苏世红因事故受严重创伤,送入医院治疗时已神志不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已明确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胡可欣在上诉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苏世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由于苏世红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苏世红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45977元(1819.67元/月÷30天×379天×2人)。但经审查,苏世红在一审时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992元,故本院对苏世红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0992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其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可欣提出的护理期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的问题,由于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苏世红构成一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按壹至贰人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贰人计算苏世红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并无不当。至于苏世红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过低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四)交通费。虽然苏世红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据,但考虑到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胡可欣上诉主张应按25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可欣以苏方振已在另案获赔及苏雪晴、邓春美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且有其他孩子赡养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方振虽另案获得赔偿,但并不包括其生活费,而苏雪晴、邓春美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属农业户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其已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胡可欣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胡可欣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可欣提出的苏世红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苏世红一审起诉状附表中已明确列明被扶养人苏方振、苏雪晴、邓春美的生活费,只是将其放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故对胡可欣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苏世红因事故致一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严重损害,原审法院综合苏世红的伤残程度、胡可欣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八)重新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之规定,胡可欣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负担鉴定费,更何况其未举证证明其已预交鉴定费及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刘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刘虹系肇事车辆湘A×××××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亦在车上,享受了胡可欣驾车行为带来的利益,并且也未及时提示胡可欣依规驾车,因此,刘虹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在胡可欣应负赔偿范围内与胡可欣按10%:90%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苏世红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认定的有:后续治疗费144000元、防治并发症费用240000元、护理费894433.6元(住院期间20992元+出院后873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40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76953.6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00000元(另案已赔偿20000元),剩余损失1776953.6元,由胡可欣赔偿50%即888476.8元,其中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胡可欣赔偿470000元(另案已赔偿30000元),剩下物质损失418476.8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胡可欣赔偿399129.1元(443476.8元×90%),扣除胡可欣已支付的160000元,胡可欣应再向苏世红支付239129.1元,刘虹应向苏世红支付44347.7元(443476.8元×1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苏世红1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苏世红470000元;三、胡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世红支付赔偿款239129.1元;四、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世红支付赔偿款44347.7元。五、驳回苏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8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0398元,由胡可欣负担9358元,由刘虹负担1040元;二审受理费6878元,由胡可欣负担6190元,由刘虹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