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叶某、被告吴某甲及儿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我在2005年出了车祸,现为三级残疾,原告出去是赚钱维持家庭,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如果判决离婚,儿子抚养问题同意征询其本人意见,如果由我方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残疾人证,拟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吴某甲被确定为肢体叁级残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2月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吴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6月1日被确定为肢体三级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增进感情联络,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叶某虽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