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启蒙等与北京教育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北京教育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然,女,1937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军,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纳,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蒙,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立,男,1991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教育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方,院长。委托代理人蔡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然系张梅叶之母,刘改军系张梅叶之夫,刘纳、刘启蒙、刘启立系张梅叶之子女。张梅叶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北京教育学院,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2012年10月12日,张梅叶因胃癌去世。根据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北京教育学院应向张梅叶的亲属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现起诉要求北京教育学院给付我们一次性抚恤金133130元及丧葬费5000元。北京教育学院辩称:2012年7月学校放暑假,张梅叶放假回家治疗胃癌。2012年8月,张梅叶被确诊为胃癌后,张梅叶家属通知我单位张梅叶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2年10月12日,张梅叶去世。我单位于2012年10月26日及2013年1月11日支付张梅叶家属补助共计8000元。张梅叶系学校食堂合同制工人,不适用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我单位已经为张梅叶缴纳了社会保险,张梅叶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我单位不同意王然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系根据国家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精神制定,其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梅叶在北京教育学院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不属于该文件所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王然等人依据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文件的规定要求北京教育学院给付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以张梅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依据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文件获得抚恤金及丧葬费为由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文件改判支持我们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北京教育学院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梅叶系刘改军之妻,王然之女,刘纳、刘启蒙、刘启立之母。张梅叶系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粟庄村刘桥村农民,于2011年10月9日到北京教育学院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12日,张梅叶因胃癌去世。北京教育学院为张梅叶缴纳了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6日与2013年1月11日,北京教育学院分别向张梅叶家属发放困难补助款共计8000元。2013年4月25日,王然等五人就本劳动争议事项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381-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然等五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然等五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然等五人以快递邮件方式向本院提交《撤诉书》,内容为:“刘启蒙、刘改军、王然、刘纳、刘启立与北京教育学院劳动争议一案,因我五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5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我五人自愿撤诉,同意原审判决。”因本院未能与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立取得联系,无法核实其撤回上诉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报销凭单、收据、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381-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梅叶系外埠农业户口,与北京教育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属于《关于我市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公发(2012)194号)所指的北京市机关(含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范围,故张梅叶依据上述文件向北京教育学院主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然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然、刘改军、刘纳、刘启蒙、刘启立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