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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凤群与周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群,周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凤群,女,生于1957年11月2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尚军,男,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群与被告周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梅,被告周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群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尚军驾驶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往万善镇方向行驶。16时31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40KM+520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被告周尚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周尚军支付。原告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11200元、误工损失日140天、护理期限为137天。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万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尚军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他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他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908.74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3、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份。4、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5周岁,如果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按照中院意见,应当减半给付。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7、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周尚军驾驶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往武胜县万善镇方向行驶。16时31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40KM+520M处,车辆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凤群驾驶的“凤之铃”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刘凤群受伤和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尚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凤群无责任”。刘凤群受伤后到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入院,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7768.74元和门诊费2140.50元(共计19909.24元,由周尚军垫付)。其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6周;2、出院后第1、3、5、8、12月来院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摄片情况决定患肢活动情况;3、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来取内固定物。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2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其的鉴定意见为“刘凤群之损伤为十级伤残”,此次的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1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凤群之损伤的续医费约为11200元(一万一千二百元),误工损失日约为140日(一百四十日),护理期限约为137日/1人护理(一人护理一百三十七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在鉴定中发生检查费150元(无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的鉴定项目为: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9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凤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刘凤群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4000.00元(肆仟元);3、被鉴定人刘凤群的护理期限共计约需8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090元和实际开支费400元,刘凤群垫付了实际开支费620元。周尚军所有的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刘凤群提供了证人舒从光、张华言和邓世亮的证词和考勤表来说明自己在务工,其每天工资收入为100元;被告认为刘凤群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仅凭刘凤群现有的证据是无法证实刘凤群的主张。同时查明:刘凤群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两次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950元(其中有150元无发票),周尚军支付了1250元,刘凤群支付了1700元。刘凤群在周尚军处借款2000元作为生活费。刘凤群与周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都同意对刘凤群的医疗费按15%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刘凤群有父亲刘景德(生于1933年2月24日)和母亲周素芬(生于1933年10月2日),刘景德与周素芬夫妻有子刘先贵和女刘凤群。刘凤群、刘景德、周素芬都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武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凤群在武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等相关证据。3、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2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和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4)临鉴字1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9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等费用发票。5、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武胜县龙女镇郭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武胜县公安局龙女派出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尚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凤群驾驶的“凤之铃”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凤群受伤和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尚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群无责任,故被告周尚军对原告刘凤群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凤群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09.24元;2、误工费,刘凤群于2013年9月29日入院,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评残,其误工时间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06天;刘凤群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工资每天100元,只能说明刘凤群有误工的事实,刘凤群评残时已满56周岁,理应减半计算,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其误工费3436.14元(23664元/年÷365天×106天×50%)。3、护理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了刘凤群的护理期限为80日,但刘凤群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其护理费5186.63元(23664元/年÷365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5、营养费,刘凤群住院23天,且刘凤群的伤构成10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6、残疾赔偿金,刘凤群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7、续医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了刘凤群的续医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刘凤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景德生于1933年2月24日,周素芬生于1933年10月2日,刘凤群评残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刘景德和周素芬己满80周岁以上,依法各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为2683.50元(5367元/年×10年×10%÷2人)。周尚军所有的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38108.27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误工费3436.14元、护理费5186.63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0元)。原告刘凤群的损失52707.5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38108.27元,医疗费扣减2986.39元(19909.24元×15%)后的余额11612.85元,由被告周尚军承担11612.85元。周尚军所有的川XZ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周尚军承担的1161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关于刘凤群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950元和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90元及实际开支费1020元的问题,因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都鉴定刘凤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故刘凤群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950元由被告周尚军全部承担并向原告刘凤群支付1700元,刘凤群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90元及实际开支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311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刘凤群支付620元。原告刘凤群扣减的医疗费2986.39元由被告周尚军承担。至于原告刘凤群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凤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909.24元、误工费3436.14元、护理费51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6685.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52707.51元,由被告周尚军赔偿298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付49721.12元;二、对于判决第一项,品迭被告周尚军向原告刘凤群垫付了医疗费19909.24元和原告刘凤琼在被告周尚军处借款2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凤群支付30798.27元和向被告周尚军支付18922.85元;三、驳回原告刘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尚军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三次鉴定费和实际开支费)6060元,由被告周尚军承担2950元并向原告刘凤群支付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3110元并向原告刘凤群支付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