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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66号。负责人:武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震,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新绛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辉,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新绛县支行职员。被告:李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王某,女,汉族,新绛县人。被告:吉某,女,汉族,新绛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告:耿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运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组成联合担保小组,若一人借款不还,其他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因购农资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1年8月9日我行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为被告李某办理了3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2012年4月8日之前,被告李某如约归还了原告贷款本息,但之后拒不归还其余贷款,为此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43.98元及2012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加付50%罚息),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4张,以证明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组成联合担保小组,若一人借款不还,其他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张、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1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收到借款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与原告运城邮政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组成联合担保小组,若一人借款不还,其他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因购农资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某,账号:xxxxxx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账号:xxxxxxxxxxx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李某在放款单、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8日之前如约归还了原告贷款本息,但之后拒不归还其余贷款6143.98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运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李某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143.98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对被告李某贷款本金6143.98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6143.98元及自2012年4月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并自2012年4月9日起加收50%罚息)。被告王某、吉某、李某某、耿某对被告李某6143.98元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振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