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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庞友坚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分行,詹富强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庞友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詹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4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庞友坚,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涛路碧海蓝天明苑海天阁14E。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负责人:肖宁,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凡清,该银行职员。原审被告:詹富强,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木子店村七组居民街**号。庞友坚因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及詹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庞友坚及被申请人平安银行福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宁到庭参加诉讼。詹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1日,平安银行福华支行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涉案的《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詹富强归还贷款本金34222.83元、利息(含罚息)1293.72元、复利30.19元,合计35546.74元(暂计至2011年5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之日);3、如詹富强不能清偿债务,则平安银行福华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粤B×××××号汽车),车辆经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由平安银行福华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詹富强清偿;4、庞友坚对詹富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庞友坚、詹富强负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8月3日,平安银行福华支行(贷款人)与詹富强(借款人)、庞友坚(保证人)签订《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福华支行贷款5万元给詹富强用于购买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5.4%;詹富强以按揭汽车及汽车全部权益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的抵押担保;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詹富强在平安银行福华支行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放弃要求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先行主张物的担保的权利;庞友坚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期间内,詹富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福华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詹富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本合同履行期内,詹富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平安银行福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置按揭汽车。2009年8月24日,詹富强在车辆管理部门对粤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福华支行。2009年8月26日,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向詹富强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平安银行福华支行称,詹富强按期归还了12期后便开始逾期,截至2011年5月份已连续欠款8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安银行福华支行与詹富强、庞友坚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福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詹富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5月份已连续拖欠8期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福华支行依约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詹富强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詹富强以所购汽车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可就依法处置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既存在詹富强提供的车辆抵押又有庞友坚提供的保证,在詹富强违约的情况下,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可依《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庞友坚对詹富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平安银行福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平银(福华)汽按字(2009)第(B1001101380900096)号《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二、詹富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4222.83元、利息及罚息1293.72元、复利30.1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1年5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B×××××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庞友坚对詹富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詹富强负担、庞友坚负连带清偿责任。庞友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庞友坚对他人冒用其本人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及诉讼费。其理由为:庞友坚没有进行与本案相关的任何担保,愿意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签名系他人伪造。平安银行福华支行辩称,庞友坚作为保证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身份证验证通过,平安银行福华支行无任何过错,庞友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詹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期间,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办理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时收到的庞友坚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庞友坚所在单位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庞友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XX安银行福华支行提交的结婚证上载明其配偶为“刘月”,与事实不符;上述《收入证明》也是虚假的。本院依职权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调取了庞友坚的婚姻状况信息,显示其配偶为“朱玉芹”,与平安银行福华支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一致。另外,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函核实《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该公司复函称:庞友坚系1999年入职该公司,2006年离职;2006年该公司已经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收入证明》不是该公司出具,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该公司的。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和庞友坚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庞友坚主张涉案的《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庞友坚”不是其本人签名,并要求作笔迹鉴定。平安银行福华支行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庞友坚的婚姻信息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复函,可以确认《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庞友坚本人签署,不需作笔迹鉴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庞友坚是否应为詹富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庞友坚及平安银行福华支行均确认涉案《汽车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庞友坚”签名不是庞友坚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庞友坚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詹富强对一审判决结果未申请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89元,共计1378元,均由原审被告詹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张秀萍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