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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乌鲁木齐禧上喜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军,乌鲁木齐禧上喜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张爱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禧上喜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761号2A栋1层2号。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头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爱军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禧上喜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禧上喜搬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