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苏再生、朱君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再生,朱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沙执审字第21号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沙县县直机关金鼎城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周灿松,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观华,男,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沙县城北新村。被执行人苏再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朱君,女,1989年2月4日出生。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沙人口计征决字(2013)第0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己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多生育一孩的行为,于2013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4年9月15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沙人口计征决字(2013)第0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7000元,即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应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7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缴纳。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沙人口计征决字(2013)第0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沙人口计催字(2013)第077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多生育一孩的行为,作出的沙人口计征决字(2013)第0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人口计征决字(2013)第0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7000元及滞纳金。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755元,由被执行人苏再生、朱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