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贾永强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强,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贾永强。委托代理人:王志宽,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强。原告贾永强与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被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妹夫。2010年2月,原告为被告在轸溪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并且被告在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中载明了:贾永强帮张国强在轸溪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由张国强还利息和本金。后轸溪信用社发出催款通知,现原告已将20,000.00元偿还给了轸溪信用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被告张国强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认为其只同意每月偿还原告200.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永强借款20,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贾永强自愿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园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