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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宝安与孙现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安,孙(现)献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宝安,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住尉氏县小陈乡前张村*组。身份证号:410223195810162015.被告孙(现)献亭,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住尉氏县小陈乡后寨村*组。身份证号:410223195611262013.原告张宝安与被告孙献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献亭欠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原告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还欠被告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献亭欠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散伙后被告孙献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献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安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献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常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