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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在办理一起王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时,发现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上线张某甲(在逃)多次将藏羚骨肽、八宝黑玉丹和九味蛰虫丹等假药半成品卖给张某某、邢某某夫妇。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及雇佣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和丰硕路交叉口西北角他们的租房处多次将假药分装制作成品后销往河北、河南、山东等地。经查证,自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和郭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14箱。经鉴定,涉案药品均为假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在办理一起王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时,发现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上线张某甲(在逃)多次将藏羚骨肽、八宝黑玉丹和九味蛰虫丹等假药半成品卖给张某某、邢某某夫妇。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及雇佣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和丰硕路交叉口西北角他们的租房处多次将假药分装制作成品后销往河北、河南、山东等地。经查证,自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和郭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14箱。经鉴定,涉���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物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药品说明书、物流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流公司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雇佣工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玉欣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