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由凯与马忠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由凯。委托代理人由传绪。被告马忠杰。原告由凯与被告马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凯的委托代理人由传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元、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其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元、50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各1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户籍档案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由凯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