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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位俊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俊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俊波,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俊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俊波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位俊波醉酒驾驶豫CVU3**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鼎门街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XU9**号朗逸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位俊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俊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俊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位俊波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位俊波醉酒后驾驶豫CVU3**号东风小客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鼎门街口时,与在前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CXU9**号朗逸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位俊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位俊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2mg/100ml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位俊波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由位俊波赔偿张某某5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收到55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位俊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被告人位俊波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位俊波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位俊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位俊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位俊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