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房文义、卢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房文义,卢振华,陈新福,王晓瑛,张德华,李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3679-9。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73年9月4日生。被告:房文义。被告:卢振华,山东省沂南县杨家坡镇西大疃57号。被告:陈新福。被告:王晓瑛。被告:张德华。被告:李艳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房文义、卢振华、陈新福、王晓瑛、张德华、李艳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房文义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被告卢振华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新福、王晓瑛、张德华、李艳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文义、卢振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65.60元及利息2313.41元(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被告陈新福、王晓瑛、张德华、李艳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房文义填写被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卢振华作为房文义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房文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房文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房文义,账号为60×××08;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借款还款方法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000元贷款转入双方约定账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后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234.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426.44元,余借款本金21765.6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德华与被告李艳华,被告房文义与被告卢振华、被告陈新福与被告王晓瑛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艳华、卢振华、王晓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分别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房文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卢振华与被告房文义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新福、王晓瑛、张德华、李艳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房文义、卢振华追偿。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文义、卢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1765.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新福、王晓瑛、张德华、李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文义、卢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