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寇三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桂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杨建芬,杨秋红,杨杨,寇三伟,王亚亚,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桂增,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辛家沟镇和好峁村人。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吴堡支公司)。负责人宋卫兵,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芬,女,1979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街镇奢基姑村杨家组人,苗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红,女,2002年10月27日生,四川省宜宾县人,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女,2008年7月14日生,四川省宜宾县人,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杨建芬,女,1979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街镇奢基姑村杨家组人,苗族,农民,系杨秋红、杨杨之母。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寇三伟,男,1983年6月15日生,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辛家沟镇丁家塔村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本院予以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亚,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吴堡县下村乡王家圪佬村人,系肇事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常海红,该公司经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三伟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芬、杨秋红、杨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桂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桂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宏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原审被告人寇三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寇三伟驾驶车牌号为“陕K×××××、陕K×××××”号半挂车在中阳县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西合村路口附近520km+100m处时超速行驶,与从西合村路口左转弯驶入209国道的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杨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寇弃车逃逸。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寇三伟向中阳县公安局投案。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寇三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亚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肇事车辆,后由王亚亚、尚桂增实际经营管理,本案肇事车辆陕K×××××、陕K×××××于2013年2月23日在财产保险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K×××××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陕K×××××号挂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另查明:死者杨某乙出生于1975年8月3日,暂住在离石区内。其生前被抚养的长女杨秋虹生于2002年10月27日,次女杨杨生于2008年7月14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9日,在209国道中阳县西合村路口一辆半挂车与一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人寇三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22日到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供述2013年7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的“陕K×××××、陕K×××××”号东风半挂车在中阳县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西合村路口以南,由于超速行驶,与岔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且左转弯的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15时许,其乘坐的寇三伟驾驶的“陕K×××××、陕K×××××”号东风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境内西合村路口附近时,突然司机大喊,横着过来一辆摩托车跑的很快,然后车就向右急转方向,撞在了道路右侧路沿上,其从左后视镜里看到一辆摩托车撞在了车左侧的第三排轮胎上,车刹不住走到了前面,司机把车停住后,下了车向摩托车方向走了几步说人死了,就向离石方向跑了。然后其也离开了现场,一边跑一边给车主打电话,并报警打了1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杨某乙的妻子,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杨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尚桂增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车主;2013年7月19日下午15时40分许,王波波给其打电话称寇三伟驾驶的半挂车在山西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一辆横穿公路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该车有全保险。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乙事发前没饮酒。寇三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资格为A2型驾驶证,合法有效。购车合同、榆林市昌泰汽车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尚桂增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车辆有合法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陕K×××××半挂牵引车、陕K×××××号挂车在财产保险吴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全颅崩裂而死亡。省道340汾阳至柳林公路改建工程最大纵坡最小半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路段:高阳-交口段,设计行驶速度60公里/小时。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K×××××、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碰撞瞬间车速为87KM/小时;无牌90型二轮摩托车事故碰撞瞬间车速约为37.2KM/小时。中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寇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中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暂住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暂住在离石区内,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亲属杨发雨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亲属的实际收入情况。停尸费证明复印件,证实事发后的停尸费用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法。领取赔偿款领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领取尚桂增预付的赔偿款35000元。吕梁市交通快印科技部、眉山市万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交通票据、住宿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寇三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认为:一、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寇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人死亡,弃车逃逸。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三伟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三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又有自首情节,故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部分(一)关于本案各被害人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408234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0411.7元/年×20年=408234元;2、丧葬费,按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4236元/年×1/2=221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杨某乙生前有长女杨秋虹和次女杨杨,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虹于2002年10月27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2008年7月14日生,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到十八周岁,共计算21年,12211.5元/年×21年×1/2=128220.75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按杨某甲、杨发雨实际收入酌情计算二个月,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2个月=14000元;5、存尸运尸费,事发后,被害人一直在太平房内存放,必然产生较高费用,并有太平房实际管理经营的刘赧儿的证言可以证实,但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给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限其于2013年8月1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故该费用应从事发之日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共计13天,其余应由其自行承担,为3000元+300元/天×13天+2000元+5800元+400元+200元=15300元;6、交通、住宿费19855.9元;7、摩托车损,本案事故摩托车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8、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伙食费1008.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他支出费用5608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09728.65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被告人寇三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因本案肇事车“陕K×××××、陕K×××××”号东风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吴堡支公司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吴堡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予足额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2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在被告人寇三伟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再行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寇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寇三伟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20%的责任。所以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数额为310182.92元(609728.65元-222000元)×80%,其余部分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桂增请求赔偿其肇事车辆因事故而产生的的停运损失,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故该院不予确认,其余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寇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秋红、杨杨因杨某乙死亡所受损609728.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532182.92元,其中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10182.92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秋红、杨杨三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桂增为其垫付的赔偿费3.5万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尚桂增上诉称,1、寇三伟弃车逃逸,怕挨打,报警无人管,既没有毁灭证据,又没有破坏现场,有事实证明双方责任,寇三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且剥夺申请重新鉴定车速的权利;3、酌情确定寇三伟承担本案损失80%的责任,杨某乙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死者杨某乙明知故错,横穿公路车速特快,碰撞到挂车上致护栏变形,钻到挂车中间碾压身亡;4、死者家属漫天要价,不走正规渠道解决,限制合伙车主王波波、秦某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扣押小车15天。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无罪释放寇三伟,赔偿应得损失;判令半挂车32天停运损失,按各自过错均摊,每天按2000元计算;赔偿非法扣押小车15天损失,每天按400元计算,合计6000元;殴打、限制王波波、秦某人身自由24小时,精神损失费两人10000元;判令赔偿二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上诉称:1、寇三伟在事故发生后汽车逃逸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司机驾车逃逸或弃车逃逸的,保险人在商业限内不负赔偿责任,故杨某甲、杨秋红、杨杨的经济损失除了交强险之外,其不负赔偿责任,应由寇三伟、王亚亚、尚贵增、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杨某乙与寇三伟的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为主次责任,应按30%、70%进行责任划分。3、原审酌情判决的交通、住宿费19855.9元明显过高;4、原判认定摩托车损2000元无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关扣押车辆、限制人身自由等损失,应另行起诉;交通事故认定为弃车逃逸,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关于交通、住宿费用的赔偿比实际发生要少。原审被告人寇三伟于庭审中对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车速鉴定意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寇三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乙死亡,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9728.6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寇三伟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桂增、王亚亚所属“陕K×××××、陕K×××××”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乙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寇三伟负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前述肇事车辆均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对本起事故给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寇三伟属于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已就该公司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下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本案所涉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公司有关此项的辩解以及上诉人尚桂增有关原审被告人寇三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事故认定书后,被害人杨某乙之妻杨某甲与上诉人尚桂增均提出复核申请,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后予以维持,上诉人尚桂增于本院二审中未提出充足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责任事故认定,故对中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寇三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由被告人寇三伟承担80%、杨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此项的上诉意见,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赔偿交通住宿费和车损明显过高或无事实依据的请求,原判根据死者亲属处理本案所涉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购买摩托车收据等证据,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住宿费19855.9元、车损2000元亦无不妥,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尚桂增所提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系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扣押所必须,不属于其主张范围;其所提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赔偿非法扣押小车损失以及殴打、限制王波波、秦某人身造成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