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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内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内丘县。2012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2013年10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本案,2013年10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本案,2013年11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媚、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在宁晋至邢台的一辆长途客车上,盗窃荣某某现金2800元。2、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在邢台至石家庄的一辆长途客车上,盗窃王某某现金1600元。3、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一辆开往邢台的长途客车上,盗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4、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在邢台至石家庄的一辆长途客车上,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5、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在邢台至石家庄的一辆长途客车上,盗窃武某价值2667元的宏基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6、2013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在邢台至石家庄的一辆长途客车上,盗窃价值742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人赃款8509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日被释放,羁押时间为四个月十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割破衣服照片,电脑质保书及三包凭证,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赃款,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