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董小刚与周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刚,周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70号原告董小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亚飞。被告周君刚。原告董小刚与被告周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小刚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4602元。被告周君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及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证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中的975500元是按被告指示通过银行交付,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君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求,今向董小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10天,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刚应归还给原告董小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41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