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邱某甲诉曹某甲离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上诉人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打工相识,于2003年11月28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曹某乙。婚后靠双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一直住在父母祖屋,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原告称: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深夜才回家,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和做母亲应尽的抚养教育责任,原告多次争取和好无果。2012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之后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法院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陈述其现在平时做些小生意,经济收入一般;而被告陈述其在河源市某保险公司上班,月薪不固定。原判认为,自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一年多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平时缺乏联系和沟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曹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曹某乙年纪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遵循小孩原来的生活习惯的原则,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小孩曹某乙由其抚养及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小孩必需的费用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与实际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曹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被告抗辩称应分割原告家庭土地征收赔偿款50万元及与朋友合资种果树的征地款10万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邱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曹某甲支付小孩曹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给付方式按年给付,判决生效当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以后在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女儿曹某乙系由上诉人带大,一直随同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前提下,草率认定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将婚生女儿曹某乙判决归上诉人抚养。1、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小孩曹某乙的生活起居一直主要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对女儿的生活习惯了如指掌,而被上诉人并未在日常生活中照顾过女儿。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男人,经常在外,怎么可能整天在家带小孩?即使被上诉人在家,也未照料过女儿的生活起居,女儿的生活起居主要都是由上诉人及外祖父母照料。2、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不断强调其没有经济收入,而上诉人有正当职业,稳定收入,且被上诉人教育女儿的方式简单粗暴,不及上诉人耐心、肯花时间精力去照顾、培养教育女儿。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不断强调其自身没有经济,现今一审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给他,请问,他如何保障女儿的生活及教育?上诉人一直任职于保险公司,有正当工作,收入稳定,而且上诉人父母同时亦表示愿意提供住所及出钱共同抚养外孙女曹某乙,相比之下,条件更优越及成熟。同时,被上诉人对女儿的教育简单粗暴,缺乏耐心,对女儿在学校读书的情况也不闻不问,经常让其检查女儿作业就会说有学校老师,忽视父母教育的重要性。上诉人甚至为了其一己私欲,不准女儿给电话上诉人、不准女儿挂念上诉人,不然就恐吓女儿,恶意破坏、甚至扼杀女儿对上诉人的母女情感,长此以往,对女儿的成长以及人生观、价值观必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上诉人跟女儿一起时,都是鼓励女儿确实想念爸爸或者奶奶时,可以大胆表达自己的想法,想去看望谁都会尽量满足她的要求,教育她要体谅爸爸,孝敬奶奶,从未在女儿面前说过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的坏话。3、上诉人作为母亲,同为女性,针对以后女儿的心理以及生理各方面的照料,上诉人具有先天优势。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大男人,对女性的生理以及心理肯定不如女性细腻以及清晰,上诉人能更好地帮助女儿健康成长。4、被上诉人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会因一些小事恶言相向,动手打人,甚至连当时还是婴儿的女儿都被他拿皮带抽打,女儿归他抚养不利于其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从女儿曹某乙一直以来的生活经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教育理念、��育方法等的对比,曹某乙作为女性在成长过程的特殊性、以及被上诉人一贯的恶劣品行这些方面可知,女儿曹某乙与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曹某乙的抚养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如下几项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1、位于源城区高塘村内一栋第二层楼房系在婚后共同出资兴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我们一直生活在被上诉人家里兴建的位于高塘的一栋一层楼房内,该房产并未办证。在2003年结婚后,为改善生活居住条件,两人共同筹资,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该第二层房屋是双方共同兴建起来的,因政策及历史原因,虽然未办出房产证,但其属于夫妻共���财产,上诉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2、2010年,被上诉人与朋友在高塘搞种植被征收,分了有10万元,同年位于高塘属于我们家所有的土地被他人征收,被上诉人取得了50万元左右的征地款,两部分共计60万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多年来属于上诉人的移民补助款(360元/年)亦是由被上诉人领取使用,上诉人未见分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小孩曹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在婚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某甲答辩称,一、女儿曹某乙一直在男方家生活成长教育等,与父亲形影不离,与奶奶、叔叔、婶母都朝夕相处,关系密切,有着深厚的感情。女儿曹某乙与其母亲只是在二岁前才是在一起,自邱某甲参加保险公司工作以来,经常从各种借口深夜才回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为了给予女儿曹某乙的良好环境和生活习惯,由父亲抚养比由母亲抚养有着天壤之别。1、本人是高塘村原居民,女儿随父亲能享受高塘原居民应有的福利。2、一直以来女儿、随父和奶奶、叔叔、婶母一起生活有着深厚的感情和良好的生活习惯。3、上诉人现在河源市区生活,是居无定所,其在保险公司工作,根本无时间照管女儿曹某乙,在陌生的生活环境下,对女儿曹某乙是非常不利的,相比之下随父亲生活更有优越的条件。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本人一直以来是居住着父母亲在1999年建的祖屋,兄弟四人共同居住,因住房不够在2003年6月份,由兄弟姐妹7人集资加建第二层,2003年11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源城区民政申领登记结婚证。婚��夫妻靠打工维持生活,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上诉人邱某甲所说2010年家里的土地征收,是子虚乌有,根本不存在征地的事实。2、移民补助款每年每人360元是夫妻持续期间、生活上的补助费用是补助家庭生活上所开支,不存着被上诉人领取使用之事。离婚后上诉人己不再享受该待遇。3、根据谁主张谁付上诉费用的原则,二审上诉费由上诉人负责,综上所述,请中院予以调查、公正、公平地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婚生小孩曹某乙在河源中英文实验学校就读,每周一至周四由上诉人接送,周五至周日由被上诉人接回家里。上诉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婚生小孩曹某乙的抚养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小孩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体现了对小孩的关心和爱护,本院予以肯定并希望双方一如既往保持对小孩的关爱,以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的前提下,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居住情况及抚养条件基本相当,但从小孩现在的学习环境及习惯,小孩本身的性别特征和身体生理成长的健康等情况考虑,确定小孩由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较为合适。一审未能充分考虑小孩的实际状况,对小孩的抚养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抚养费,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实际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由被上诉人负担��月500元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土地征收款50万元,果树征收款10万元,共60万元由被上诉人领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位于源城区高塘村内一栋第二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但因在建造时间、出资等方面双方各持不同意见而难以确定。上诉人现表示由被上诉人给予其财产补偿后可放弃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经查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是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无法取得财产权利,而被上诉人在实际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又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财产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财产的状况,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愿和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主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适当给予上诉人5万元的财产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小孩曹某乙由上诉人邱某甲抚养,被上诉人曹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上诉人邱某甲支付小孩曹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给付方式按年给付,判决生效当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以后在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三、由被上诉人曹某甲补偿上诉人邱某甲5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邓天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小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