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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林森、淡秀英、淡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林森,淡秀英,淡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伟胜。被告吴林森。被告淡秀英。被告淡慧明。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林森、淡秀英��淡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勇,被告吴林森、淡秀英、淡慧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林森和淡秀英以烟酒门市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吴林森、淡秀英,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为了保证该笔300000元的借款能够顺利的偿还,被告淡慧明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为被告淡慧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林森获得该笔借款后,仅将利息结算到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林森、淡秀英以��酒门市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被告吴林森、淡秀英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自用,不存在他人指使和为他人贷款的行为,并承诺会如约偿还本息。为了保障该笔借款能够如期偿还,被告淡慧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其知悉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贷款用途和偿贷能力,该笔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淡慧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转账凭证和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林森、淡秀英的该笔300000元借款,在谈妥借款事宜后,原告与被告吴林森、淡秀英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林森、淡秀英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吴林森和淡慧明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认可贷款已发放并由被告吴林森自主支付的事实。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淡慧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淡慧明自愿为被告吴林森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吴林森、淡秀英、淡慧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林森、淡秀英因烟酒门市周转需要,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淡慧明提供担保。在谈���借款相关事宜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林森、淡秀英、被告淡慧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吴林森、淡秀英,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保证人为被告淡慧明,其自愿为该笔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人吴林森、淡秀英获得该笔贷款后,对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2013年9月21日之后就停止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林森、淡秀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已形成了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林森、淡秀英偿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6.2‰,故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淡慧明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其的保证行为是在知晓该笔贷款的用途和借款人吴林森、淡秀英的偿贷能力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且该笔借款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淡慧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该与被告吴林森、淡秀英对于该笔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林森、淡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止;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淡慧明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淡慧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林森、淡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林森、淡秀英、淡慧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