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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电网公司东方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张才东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电网公司东方供电局,张才东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公司东方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泽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琼文,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电网公司东方供电局(以下简称东方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才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才东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市人民医院斜对面经营一家宾馆。2012年2月18日,东方供电局与张才东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电人东方供电局向用电人张才东提供额定电压0.38千伏、额定电流60安的电源,用电人张才东安装三相四线型号为DTSD132计费电能表用于计算电量,电价为0.898元/千瓦时。2013年5月24日,东方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元亨楼”所使用的计费电能表时,发现该表的封印已被张才东开启。同日,东方供电局作出《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计算容量为10(60)A,窃电起始时间不明确。作出《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后,东方供电局即向张才东送达了该通知书,张才东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在双方争执后张才东方补签上其名字。之后,东方供电局就张才东的窃电时间亦不再进行任何调查。2013年9月6日,东方供电局以张才东拒不支付窃电电费和补交3倍违约使用电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张才东向东方供电局交付窃电量电费91916.58元及补交违约使用电费275749.74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张才东负担。另查明,2013年3月至5月,东方供电局工作人员对张才东使用的计费电能表读取电量的时间为每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是供需双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除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张才东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即计费电能表)封印用电属窃电行为。《海南省电力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止供电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书面中止供电通知书和窃电处理通知书送达对方。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因此,东方供电局关于张才东应交付窃电量电费及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窃电时间及窃电量。《海南省电力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180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18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12小时计算。”东方供电局提供了张才东于案发当日签名的《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窃电时间无法查明,首先,该通知书并非张才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东方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对张才东的窃电行为进行实地调查,在无法查明时,方能认为窃电时间无法查明,而东方供电局就此从未作任何的调查;其三,东方供电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电检查人员最近一次检查张才东用电的具体时间。因此,东方供电局仅凭以案发当日发现的张才东被启封印的计费电能表即作出的《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证明本案窃电时间无法查明,证据显然不充分,东方供电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东方供电局关于本案窃电时间属无法查明情形、窃电日数按照180日计算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窃电量。东方供电局的工作人员每月均定期到“元亨楼”现场读取计费电能表,2013年5月12日在抄表时尚未发现涉案计费电能表封印已被开启。因此,窃电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5月读取计费电能表的次日起至开启的计费电能表封印被发现之日止,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12天。《海南省电力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二)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张才东的“元亨楼”安装的是三相四线10(60)A的计费电能表,计费电能表容量计算公式为:额定电压×最大额定电流×功率因数×,因此,张才东的窃电量为6824千瓦时(0.38千伏×60安×0.8××18小时×12天),因窃电需补交的电费为6128元(0.898元×6824千瓦时),需承担的违约使用电费为1838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才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供电局补交窃电量电费6128元及补交违约使用电费18384元,共24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东方供电局负担6401元,张才东负担413元。东方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窃电时间无法查明。2013年5月24日,经东方供电局现场检查,发现张才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并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失效,其用电行为已构成窃电行为。在张才东补签的《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上载明:窃电的起始时间不明确。依照《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天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按照18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12小时计算,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因此,张才东窃电时间应为:180天×18时/天=3240小时。张才东窃电设备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计算容量为10(60)A。而一审判决认定张才东签名的《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以东方供电局每月抄表时间即每月12日确定为窃电时间,与电力行业的特点相悖,亦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3)东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支持东方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才东负担。张才东答辩称,本案的窃电时间并非不可查明。张才东的窃电时间实为2013年5月19日晚至同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共计5天。每天的用电时间也仅有7、8个小时,窃电量共约250千瓦时。2013年5月初,东方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对张才东的计费电能表进行用电检查及登记用电量,当时电表是完好的。张才东采取的是开启计费电能表封印这一简易的手段进行窃电,而非采取隐蔽或其他高科技的方式进行窃电。一般情况下,东方供电局工作人员对张才东采取开启计费电能表封印这一简易窃电手段是可以轻易发现,而至同年5月24日发现计费电能表封印被开启,这一时间前后仅20多天,窃电量仅约1500千瓦时。东方供电局上诉称窃电时间无法查明与事实不符。虽然张才东在东方供电局出具的格式《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名,但上述签名是在东方供电局以停电威胁等情形下作出的,不是张才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东方供电局对张才东的窃电时间根本没有做任何的调查,而是采取了自己优势地位强迫张才东在《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名,从而据此主张本案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东方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方供电局及张才东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张才东电表安装高度约为1.9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才东的窃电时间是否属无法查明的情形,窃电时间应当如何计算。在东方供电局提交的张才东于5月24日即案发当日签名的《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确实载明:窃电起始时间不明确。而该《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系一格式通知,《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还载明:用户(即张才东)拒绝签名,也就是说东方供电局在5月24日向张才东送达该通知书时,张才东对通知书上载明的“窃电起始时间不明确”这一内容是存有异议的,并明确表示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当日随后又在该通知书签名,即在一天之内张才东就窃电起始时间问题先后作出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东方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在发现张才东计费电能表封印已被开启的情形下,未作进一步必要的调查,即于案发当日作出张才东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结论,理由显然不充分。虽然张才东确实已在《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名,但该签名系张才东在与东方供电局就窃电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东方供电局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张才东作出的签名,张才东在该通知书的签名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张才东在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确。东方供电局仅据此遂主张张才东窃电时间属无法查明的情形,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证据规则,东方供电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东方供电局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正确。在本案中,张才东采取了开启计费电能表封印并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失效的手段进行窃电。经查,东方供电局每月抄表的例行日期为每月12日至15日,如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东方供电局抄表时间为每月12日,在上述几个月抄表中均未发现电能计费表封印已被开启。虽然东方供电局抄表人员与用电检查人员存在不同的职责,但东方供电局抄表人员主要职责除了抄表外,还有配合、协助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职责,其应当具有一般的用电检查技能。张才东电表安装高度仅约为1.9米,在一般情形下,东方供电局工作人员在每月的例行抄表中对张才东采取开启电能计费表封印这一简易窃电手段是应当可以发现的,东方供电局工作人员在5月例行抄表中也尚未发现电能计费表封印已被开启,直至案发当日即5月24日方发现张才东的电能计费表封印已被开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本案张才东窃电时间为:2013年5月读取计费电能表的次日起至开启的计费电能表封印被发现之日止(即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12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东方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上诉人海南电网公司东方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