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爱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市后街319+321号。法定代表人许韦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旗旗,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爱霞,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高新区吴江大润发超市长江路加盟店业主。原告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爱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经营的高新区吴江大润发超市长江路加盟店(以下简称超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540000元,2013年10月之前付清全部余款。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30000元,尚拖欠21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超市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方,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并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爱霞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在装修增值部分优先受偿,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超市安装中央空调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爱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孙爱霞(甲方)签订了一份《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吴江大润发苏州长江路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安装,按甲方提供的建筑平面图和乙方提供的中央空调的设计方案及报价所示的工程内容,由乙方完成施工设计图,并负责工程安装、设备及材料采购、开通调试、验收维修。合同造价540000元。关于工程设备价款和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0000元;室内机及管道保温安装结束,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主机到场前五天通知甲方,甲方在三天内支付乙方200000元;主机安装结束开机运转正常,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甲方超市营业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86000元;工程尾款甲方在2013年10月之前付清全部余额,计54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需要的水、电等必备条件。乙方应在施工前一周内将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交由甲方认可,并在现场进行详细说明。乙方委派徐伟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本工程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和上海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若甲方无故不安排验收,在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后,既视做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另对安全文明施工、保用期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被告孙爱霞提供的《管路空调平面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空调安装,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设备价款330000元。因超市已于2014年1月停止营业,被告孙爱霞未能支付完毕所有工程设备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爱霞之间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示(《管路空调平面图》),自己包工包料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再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符合定作合同(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原告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完成了约定的工作成果,但被告孙爱霞未能支付全部报酬,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爱霞支付剩余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就剩余报酬优先受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伟晟龙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孙爱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