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汤某、许某、许某与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汤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许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原告汤某,监护人。原告:许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许某丙(曾用名:许某儿),户籍地于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某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汤某、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许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被告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诉称:被告是许某丁的子女,许某丁于2012年死亡,留下房产一套,被告无尽赡养许某丁的义务,住院1年没有服侍过1次,应剥夺其继承权、且许某丁生前买给被告房屋一套(不应再继承)。被告和她丈夫吕某鹏均有工作,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300元赡养费给汤某,但其从未支付。由于许某甲无劳动能力,继承多一份,房屋应由3原告继承。现诉请:1、判令由3原告与被告继承许伯桃的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十街5号102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父亲许某丁于2012年3月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父亲购买了坐落于环市西路和平中十街5号102房房产,被告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现被告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包括丧葬费3万元、银行存款等财产(银行帐号:36×××91)和坐落于环市西路和平中十街5号102房房产。经审理查明:许某丁与原告汤某于1949年在没有登记情况下结婚,先后生育了原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丙和原告许某甲。1992年4月,许伯桃向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购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十街5号102房房屋一套。2012年3月6日,许某丁死亡。许某丁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另查明:原告许某甲,属一级精神××,许某丁死亡后,其监护人变更为汤某。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许某甲每月从自来水公司处领取1000多元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自来水公司《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居民户籍资料登记》均显示:许某丁与原告汤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关于丧葬费和银行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查册表、证明、出生证、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登记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许某丁与原告汤某未经过登记结婚,但行为在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前,且已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于继承问题:涉案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十街5号102房房屋是许某丁与原告汤某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份额(1/2)。许某丁死亡,汤某、许某甲、许某乙及许某丙作为第一法定继承顺序人,有权要求均等继承许某丁的遗产。虽许某甲为残疾人,但其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多分的条件。虽汤某年事已高,但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多分的法定条件。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许某丙不尽抚养许某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某分遗产。综上,涉案房屋应由原告汤某取得5/8,许某甲、许某乙及许某丙各继承得1/8。关于被告提出的丧葬费和银行存款,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伯桃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十街5号102房房屋由原告汤某取得八份之五的产权份额,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被告许某丙各继承得八份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3375元、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被告许某丙各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帼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