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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雄狮造漆厂与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雄狮造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邗江雄狮造漆厂。上诉人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雄狮造漆厂(以下简称扬州造漆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4)扬邗商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扬州造漆厂提供了其与龙川船厂签订买卖合同暨结算单14份,在合同中均约定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扬州造漆厂在本院辖区内,其据此约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至于江苏龙力公司辩称的合同主体问题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依法处理。综上,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龙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扬州造漆厂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江都龙川船厂,而非江苏龙力公司,因此合同对江苏龙力公司没有约束力;江苏龙力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扬州造漆厂诉称,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建立油漆供销关系。每次送货均随货附《买卖合同暨结算单》,由需方仓库保管员签单。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江苏龙力公司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因其未及时给付欠款致起讼争。在扬州造漆厂提供的14份《买卖合同暨结算单》中,供方单位为扬州造漆厂,需方单位分别写为“江都龙川船厂”、“龙川船厂”、“江苏龙川船厂”;时间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12份《买卖合同暨结算单》上,需方经办人及保证人一栏,签字人均为“谢学芹”,其中编号为0001421的《买卖合同暨结算单》上签为“龙力谢学芹”;14份《买卖合同暨结算单》的第五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法院解决。扬州造漆厂另提供增值税发票6份及江苏龙力公司通过银行汇给扬州造漆厂货款的凭证单据3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3日;购货单位为江苏龙力公司,销货单位为扬州造漆厂;每张发票均在备注栏中标有相对应的出库单号,此与《买卖合同暨结算单》上的单号吻合。再查明,江苏龙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股东之一为江苏龙川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力公司下设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龙川船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桂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供方即扬州造漆厂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江苏龙力公司提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之上诉理由,根据扬州造漆厂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江苏龙力公司有业务往来,至于其是否为适格的被告,需要通过案件实体审查确定,本案程序审查阶段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顾国先审判员  杨庆生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