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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惠、被告陈卫华离婚纠纷2014南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30日在南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证结婚。2002年12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陈嘉豪,就读于寿县安丰镇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2009年12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南陵县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尤其是2010年以来,由于被告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贵院依法判准诉请。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陈某及婚生子陈嘉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于南陵县档案馆)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是不同意的,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现在我身体不好,我不希望离婚。婚生子一直是由我带的,原告没有带过一天。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嘉豪,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陈述有200000元共同存款,原告予以否认。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相识后恋爱,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结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