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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马继军诉沈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军,沈亮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马纪军。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沈亮金。原告马纪军诉被告沈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亮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军诉称:我经营出售河沙,被告沈亮金从我处赊购河沙,并向我借部分现金用于经营。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3127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我。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拖着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被告在我起诉后偿还给20000元,现尚欠2927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927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2月27日署名为“沈亮金”出具并捺有指印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纪军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柒佰元”。被告沈亮金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沈亮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纪军主张被告沈亮金欠其借款2927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沈亮金偿还借款2927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亮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清所欠原告马纪军借款2927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2995.5元,保全费1420,由被告沈亮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