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闫伦爱与边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伦爱,边新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闫伦爱,男,汉族,61岁。委托代理人闫巧玲(系原告之女儿),女,汉族,29岁。被告边新普,男,汉族,37岁。原告闫伦爱与被告边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云别丽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伦爱其及委托代理人闫巧玲,被告边新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伦爱诉称,2012年被告边新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20元。被告边新普对原告闫伦爱提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边新普完全承认原告闫伦爱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新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伦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边新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闫伦爱借款利息200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边新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云别丽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飞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