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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商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955号原告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志明。被告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珍文。委托代理人苑旭东。原告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与被告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2)仪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被告丰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志明、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珍文、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辉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我公司与上海鑫俊换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我公司向其供应挤压式铝翅片管供其售往国外。次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不锈钢管材作为生产挤压式铝翅片管所需的基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我公司供给价值1850092.80元的不锈钢管材,我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供应的不锈钢管材先后经鑫俊公司、被告自行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其腐蚀率均为不合格。鑫俊公司拒绝接收我公司生产的挤压式铝翅片管。我公司多次发函给被告商谈理赔一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8月25日,我公司与鑫俊公司解除了购销合同,并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质量造成原告的损失:货款损失1850092.8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76203.96元(其中:原告赔偿案外人违约金100000元;原告的材料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87620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丰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不锈钢管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不锈钢管材经检验均合格,2012年7月11日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的不合格报告仅是一个程序性的检测的结果,且原告送检的样品我方并未确认,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我方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作为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合同规定原告收到货物7天之内要进行质量检验后再加工,如原告未经检验,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应自行承担责任。合同也未约定对下家赔偿的标准,我公司并未违约。综上,原告主张损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鑫俊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鑫俊公司向原告购买合同总价款为2729296.76元的挤压式铝翅片管用于出口,其中基管规格为25.4*1.65*7000㎜的139支,基管规格为25.4*1.65*9140㎜的2972支,于2012年6月23日前交货。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不锈钢管材SA789MUNSS32205:基管规格为25.4*1.65*7000㎜的139支;基管规格为25.4*1.65*9140㎜的2972支。质量要求按附件标准,即腐蚀率检测达到标准,提出异议有效期限为收到货物后7天之内。交货时间70天内。2012年5月21日,外商对被告提供的57根不锈钢管样品进行了耐腐蚀测试,测试结果为样品不合格。外商将测试结果反馈给鑫俊公司,鑫俊公司将测试结果分别反馈给了原告永辉公司和被告丰业公司。2012年5月25日,被告委托其关联企业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将外商检测耐腐蚀度不合格的不锈钢管样品送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2年6月5日,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12-W-2293的检测报告一份,载明试样表面无点腐蚀,腐蚀率为0.56mdd,为合格。2012年6月6日,鑫俊公司向原告永辉公司传真《关于翅片管基管检验后的处理意见》1份,内容为:“关于双方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翅片管合同,最终客户对基管(SA789MUNSS3205,规格:25.4×1.65)的样管的初次检验后发现,其中晶体腐蚀试验未能通过。但经过双方(最终客户及浙江枫(丰)业)对晶体腐蚀试验的复验后,双方提供的样管均符合标准及合同要求。虽然最终客户接受使用此批基管的要求,但需要对此批基管增加一次检验,具体检验过程如下:1、仪征永辉用此批基管进行翅片管加工,保证在6月30日前交货。2、最终用户将在6月20日左右,对最终产品进行取样及检验。检验内容:A:翅片管尺寸及质量检验(具体要求同前几次检验要求一致)B:基管的取样并送回最终用户所在国家,进行复检。3、取样流程:由最终用户随机在最终翅片管上取4段样管,每段样管均由最终用户及仪征永辉做相应标记(双方需对此样管进行认可)其中2段样管由最终用户带回所在国家进行复验,若检验合格,一切照常运作。若最终用户检验再次不合格,则由仪征永辉或浙江枫(丰)业将余下2段样管(双方认可的样管)在上海材料研究所再次复验,若上海材料研究所检验同样不通过。则最终客户要求其有权拒收此批翅片管。若最终用户检验不通过,而在上海材料研究所的检验通过。双方可指定第三方检验机构(例如SGS,BV),对此批基管进行最终检验。若检验合格,最终用户需无条件接受此翅片管,若检验不合格,仪征永辉及浙江枫(丰)业应无条件重新制造新的基管或退还所有预付款(取消合同)。(交货时间:另议)以上处理意见,请贵司与浙江枫(丰)业协商。本司认为,如果浙江枫(丰)业对此批基管质量确认没有问题,所有这些检验要求应该是合理并可以接受的。”原告在此意见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所订的基管,客户对基管样品第一次检验晶体腐蚀试验未通过,第二次贵公司跟客户进行了复验,基管样品符合合同要求。贵公司必须保证所有产品质量符合复验合格产品的要求,若客户最终检验成品发现基管不符合要求,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同意后签字盖章,以便我公司加快安排提货。被告在此函件上签署“同意”并盖章。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价值1850092.8元的不锈钢管材。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12年6月下旬,外商会同鑫俊公司到原告永辉公司生产车间再次对不锈钢管进行取样测试。外商随机抽取了8根不锈钢管作为检测样品进行了编号和标识。外商将每根不锈钢管分为3段,一段由捷克外商带回捷克进行测试,一段交由鑫俊公司,一段交给原告永辉公司。2012年7月3日,捷克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了耐腐蚀测试,测试结果为编号为4、6、8三根样品不合格。2012年7月6日,案外人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将数字编号为4、6、8的三根不锈钢管材样管送至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耐腐蚀度检测。2012年7月12日,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了报告编号分别为2012-W-2999、2012-W-3000、2012-W-3001的检测报告三份,其中编号为2012-W-3000的检测报告载明:试样表面有点腐蚀,腐蚀率为10.64mdd,为不合格。该检测报告载明受检单位如对测试报告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本机构样品一般保留一个月备复检)。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文档告知函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一批SA789S32205不锈钢管,经外商做试验,发现晶体腐蚀未能通过。我公司已于2012年6月6日向贵公司发出告知函,贵公司也作出承诺。现贵公司产品做第三方试验也作出不合格的书面报告,为此我公司向贵公司作出如下几点要求:尽快补做客户能够接受的合格产品(按前合同),以便我公司抓紧时间生产,以减少外商对交货期延迟的罚款。贵公司承担此批合同款2729296.76元。贵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罚款及利息款(见合同),请贵公司给予答复。2012年7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载明,因贵公司生产的SA789MUNSS3220525.4*1.65*7000及25.4*1.65*9140晶间腐蚀未通过,严重延误我公司和客户的交货期;现我公司受客户委托要求贵公司先尽快补足SA789MUNSS3220525.4*1.65*91401000支,请贵公司尽快予以回复,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8月9日,原告永辉公司向被告丰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供给我公司的SA789MUNSS32205(T4-6545)晶体腐蚀未通过试验,导致我公司生产给上海鑫俊换热器件有限公司的铝翅片管质量检验不合格,现上海鑫俊换热器件有限公司据此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现我公司特通知如下:请贵司派员于2012年8月15日上午到我司参与上海鑫俊换热器件有限公司赔偿谈判事宜。后,原告永辉公司解除了与鑫俊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赔偿其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告知函、检测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不锈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范围。三、被告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调取了2012年7月6日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该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检测任务委托合同》及相关委托材料。本院亦依职权从鑫俊公司处提取了该公司保存的不锈钢管样管。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质量标准1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件及原告与案外人鑫俊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2、照片9张,反映外商在2012年6月下旬在原告处切割取样过程,钢管上有被告丰业公司的标识,证明外商第二次抽检的不锈钢管材样品来源于被告。3、质量标准及2012年5月21日、7月4日外商检测报告的翻译件各1份,证明被告供应的不锈钢管经外商分别于2012年5月和7月的两次检测,结论均为晶体腐蚀度高,测评为不合格的事实。4、2012年7月6日,上海材料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3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不锈钢管材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证明被告供应的不锈钢管质量不合格的事实。5、证人鑫俊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当庭所作证言,内容为:“我们鑫俊公司与原告永辉公司在2012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供应铝翅片管。铝翅片管的基管不锈钢管由原告永辉公司向被告丰业公司采购,根据约定,在被告丰业公司向原告发货前发了一批57根的不锈钢样管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发送给外商进行首次耐腐蚀度检验,外商得到样管检测后向我公司发了一份晶间腐蚀度的不合格报告,本公司收到报告后立即通知了永辉公司与丰业公司,被告丰业公司收到报告后委托其关联企业上海丰业不锈钢公司将样品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进行了一次检验,结论为合格。经我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共同协商,外商在生产过程再抽检一次。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进行了生产。外商在生产过程中即2012年6月下旬到原告生产车间现场取样,取样过程由我拍摄照片及录像,一共提取了8根不锈钢管,8根不锈钢管每根分成3段,外商均敲了钢印并编了序号,当时约定其中有炉批号的样管由外商带回其国内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剩余的由原告永辉公司和我公司各保管三分之一。国外客户在7月4日作出了检测报告并告知我公司其检测的8根样品有3根不合格,报告是外商发电子邮件过来,后通过快递将原件发过来的。我得到报告后告知了原告永辉公司检测再次不合格的情况,原告永辉公司将自己留存的样品邮寄给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再行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两个样品合格,一个不合格。外商在看到该不合格检测报告后,拒绝接收这批货物。2012年6月,我随外商到原告永辉公司抽检时,原告永辉公司已经将加工完成了一半的不锈钢管并有三分之一成品已装箱。”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中腐蚀率检测标准是ASTM-A923,是双方作为合同附件另外约定的,亦规定了7天的检验期。对原告与案外人鑫俊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合同不能证明样品来源与2012年7月外商第二次检报告中的样品一致,认为本院提取的不锈钢管样品无被告公司的标识,不能证明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对原告提供的9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2012年6月下旬外商到原告永辉公司抽样过程其未参与,对外商抽取的8根样管是否为其公司产品无法确认。对证人陈某当庭所作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对庭审所出示的不锈钢样管来源陈述不清楚,对2012年7月外商检测报告的来源陈述不清楚,且证人在陈述时与原告交流过多,证人陈述的内容部分依据原告材料。对2012年7月12日上海材料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结论均无异议,但三份检测报告仅一份结论系不合格,其余两份均为合格,不合格样品来源系原告提供给外商的8件样品,但这些样品未经我方确认,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也只是根据原告向外商提供的样品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进行复检,只是一个技术性复检,即使原告认为这个样品不合格也应要求被告按合同附件规定进行复检,未复检不能作为最终质量结果的依据,事实上原告已安排了再加工生产,视同对检验结果是接受的。对外商于2012年5月21日的检测报告翻译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该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样品重新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系合格的,故此报告不应再作为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2012年6月5日检测报告出来后,双方于6月6日达成协议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为此,我公司于6月11号发货。对外商2012年7月4日的检测报告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报告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外商2012年5月21日的检测报告的印章也不一致,且该份检测报告未经中国驻所在国大使馆的认证及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手续,而且该份检测报告上第二页、第三页上面的样品编号为T1-T9,与2012年7月12日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报告上所列的样品编号不一致,所以两者之间的样品不能指向同样的样品。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与案外人鑫俊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供应的不锈钢管质量不合格。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2年6月4日的《检测报告》一份,系双方在被告处取样后由原告通过上海鑫俊公司送外商检验,检验后反馈给被告,同样的样品被告委托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送给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合格,故被告安排交货;3、发货码单一份;4、增值税发票一份;5、质量证明书一份,应原告要求直接开给上海鑫俊公司的,产品名称是炉号,生产批号是产品标识,等同于产品身份证,要求包括售后服务、原告单位验收、七天之内检验、检验后用于再加工生产都要严格按炉号生产批号登记,因相关产品标准ASME-SA789/SA-789M标准以炉批次检验为准;6、ASTM-A923标准中文件一份,书面载明腐蚀率合格值不超过10mdd。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其中7天异议期仅对产品数量、外观简单验收,故此期限不现实;对检测报告、码单、发票均无异议;对质量证明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是合格的;对检验标准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产品确实不合格的允许复检,鉴定机构已提示,被告在一个月之内未进行复检,应视为被告认同,且被告收到原告多次函件后未做任何处理措施;2012年7月12日的检验报告中,分段的样品是由外商在国外检测其结果不合格后告知原、被告双方,后又持另外分段样品到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其结果同样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关于保证复检质量下进行生产的协商告知函、2012年7月4日外商检测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不锈钢管后安排生产,不能视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最终认可。2012年6月下旬,外商会同证人陈某到原告永辉公司再次对不锈钢管材进行取样测试。外商随机抽取了8根不锈钢管材作为检测样品进行了数字编号和钢印标识。外商将每根不锈钢管分为3段,一段由外商带回自己国内进行测试,一段交由鑫俊公司,一段交由永辉公司。2012年7月3日,外商所在国的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了耐腐蚀测试,测试结果为数字编号为4、6、8三根样品不合格。外商将测试结果反馈给鑫俊公司。鑫俊公司将结果告知了原告永辉公司。原告将留存的样管邮寄给被告丰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进行耐腐蚀度检测。被告辩称其未参与2012年6月下旬外商在原告处抽样的过程,对抽检样品是否其是公司生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2012年6月下旬外商到原告处抽样的过程已有鑫俊公司陈某陈述的证言及拍摄的照片相证实是客观发生的,照片中的样管上有被告公司的标识,足以证明外商抽检的样管来源于被告。被告辩称2012年7月4日外商检测报告与2012年5月21日外商检测报告印章不一致,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持上述辩解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外商所抽取8根样管均有被告的生产标识,足以证明这8根样管系被告生产。外商进行数字编号和标识后,将带有被告生产标识的一段样品带回所在国进行检测,将剩余带有外方数字编号和标识的样管分别交给原告和鑫俊公司保管。外方检测发现数字编号为4、6、8的不锈钢管耐腐蚀度不合格,并将结果反馈给鑫俊公司。鑫俊公司将结果反馈给了原、被告双方。原告在得知外方检测的样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将有质量问题的3根样管邮寄给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丰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数字编号为6的样管耐腐蚀度不合格。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样管的数字与外商检测报告中有质量问题的样品数字编号是有吻合,这足可以证明上海材料研究所的检测样品与外商抽检的样品具有同样性。而外商检测的样管已被证明是来源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不锈钢管。这就说明了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的样管也由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上海材料研究的检测报告认为样管耐腐蚀度不合格,被告对检测报告结论无异议,因此也就可认定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不锈钢管质量不合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不锈钢管材的价格。2、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鑫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鑫俊公司之间合同总价款为2729296.76元。3、发货码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1850092.8元的事实。4、《告知函》5份,证明我方客户鑫俊公司对钢管检测不合格,被告自己检验也不合格,鑫俊公司多次向我方索赔,为此,原告告知被告参与鑫俊公司赔偿谈判事宜,并要求被告补足产品进行补救,因遭被告拒绝,以致鑫俊公司全部退货。5、原告赔偿鑫俊公司100000元的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赔偿鑫俊公司100000元损失的事实。7、发票2份。8、预付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因被告供应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鑫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解除,铝翅片管被全部退货且无法再另行销售。9、证人金某当庭所作证言,主要证明将铝翅片管从仪征运往上海运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同意从其履行与鑫俊公司合同可获得利益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不锈钢管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与鑫俊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货款损失1850092.8元、其他损失976203.96元(其中:原告赔偿案外人违约金100000元;原告的材料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876203.9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货款1850092.8元无异议,对原告赔偿鑫俊公司的违约金100000元不予认可,该数额系原告与鑫俊公司自行商定的,并无相应依据。原告对其主张的材料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876203.9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货款185009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鑫俊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是2729296.76元,其购买不锈钢所支付的货款为1850092.8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879203.96元系原告履行该合同所付出成本和可得到的利益。因原告履行成本中有运费未实际支出,应予以扣减,原告证明该项费用为3000元,有相应的证人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故材料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应为876203.96元。对原告赔偿鑫俊公司的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向鑫俊公司交付铝翅片管,原告赔偿鑫俊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且鑫俊公司已经实际收取,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因被告提供的不锈钢管材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货款1850092.80元,材料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876203.96元,原告赔偿鑫俊公司的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826296.76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因被告供应的不锈钢钢管质量不合格,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鑫俊公司解除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不锈钢管也全部加工完毕,鑫俊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该批货物是销往国外,国内并无市场,无法再行销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不锈钢钢管有其特殊性,它的交货必须规定炉号批次,供需双方须严格按炉号批次验收,下家加工后的产品都必须进行标识移植,即按炉号批次登记编号,以便缩小范围检验,减少损失,有利于产品质量追溯;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未进行标识移植,且在外商抽检后在检测结论出来前还在生产,自身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如果我方供应给原告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从2012年7月12日,上海材料研究所的检测报告来看,也仅仅是一个批次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其余不锈钢管质量是合格的,其仅应对这一批次的钢管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供应的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鑫俊公司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全面实现。被告向原告供应了质量不合格的不锈钢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向鑫俊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义务,在得到被告保证供应不锈钢管符合质量标准并经复检确认的承诺后,才接收了不锈钢管并进行生产,根据陈某的证言,原告将被告供应的所有不锈钢管加工成铝翅片管仅需10天左右的时间,从2012年6月下旬外商到原告抽样时,原告已加工了一半的不锈钢管,到2012年7月4日,外商检测结论出来时,原告已完成了铝翅片管的加工生产任务。原告无法采取减损措施来减少损失。我国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对不锈钢管进行加工生产时需进行标识移植,原告在进行加工生产时无需将不锈钢管进行标识移植,并按不锈钢管批次分开进行加工。被告供应的不锈钢为种类物,原告加工后,无法将质量不合格的不锈钢管与质量合格的不锈钢管加以区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不锈钢管都已加工成翅片管,且该批货物无法再销售给他方,同时被告也未有效协同原告采用其他方式来减少损失。因被告对其所持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发货义务。双方对买卖标的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产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提供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因此而解除,致使原告产生了损失,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并无扩大损失的过失及行为,被告应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不锈钢管材全部加工成成品,现成品中不锈钢管与铝管已加工在一起,若人为分割,将造成损失扩大,故铝管的价值、相应加工费用及可得利益亦形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该成品的所有权应归属被告,该成品现堆放于原告处,被告可自行将该成品运回,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1850092.8元,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876203.96元,实际赔付他人损失100000元,合计2826296.76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损失数额。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826296.76元;二、原告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于被告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基于被告提供的不锈钢管材所加工的全部挤压式铝翅片管成品交付给被告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自行运回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4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39434元由被告浙江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34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80****4857)。审 判 长  林洪飞代理审判员  周成晨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