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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判员 祝 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