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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国勤、赵庆等与刘洋平、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随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刘洋平,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吴国勤,农民,系死者赵武儒之妻。原告赵庆,公司职工,系死者赵武儒之。原告赵浩林,学生,系死者赵武儒之子。原告赵汉儒,农民。以上所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平,司机。被告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新美香大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5号。负责人雷大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和解)。委托代理人高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汉儒与被告刘洋平、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吴国勤、赵庆、���浩林亦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经审查,两案的发生系同一事故,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一并裁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以上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告刘洋平、中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洋平驾驶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从枣阳市往钟祥市方向行驶,19时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随县洪山镇西河桥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赵武儒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赵汉儒)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武儒、赵汉儒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武儒受伤后,因抢��无效于2013年10月25日死亡。后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平、赵武儒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汉儒无责任。鄂H×××××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鑫海物流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变更损失赔偿数额为589596.77元。原告赵汉儒诉称,我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所主张的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23183.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洋平辩称,一、原告方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鄂随县道交人调重字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起诉我,我恳请法院确认此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二、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以我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三、该调解协议生效当天,我已赔偿原告方49000元,并得到原告方的一致谅解,承诺不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和追加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鑫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故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第三,原告方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四,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五,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医疗保险范围外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洋平驾驶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从枣阳市往钟祥市方向行驶。19时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随县洪山镇西河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赵武儒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赵汉儒)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武儒、赵汉儒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武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5日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平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赵武儒无证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洋平、赵武儒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赵汉儒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013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当天,赵武儒及原告赵汉儒均被送往随县洪山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赵武儒在随县洪山医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1612.35元;后赵武儒于当日被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7天,共计花医药费47954.14元。原告赵汉儒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666.55元;原告赵汉儒在住院期间,又于2013年10月18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病情,花医药费922元。原告赵汉儒合计花医疗费5588.55元(922元+4666.55元)。2013年11月1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赵汉儒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医疗费用审核作出随州正义���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汉儒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止于鉴定之日与本次外伤相关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500元;(四)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赵汉儒为此花鉴定费750元。2013年11月15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吴国勤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国勤因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捌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吴国勤为此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鑫海物流公司,被告刘洋平系其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洋平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B2)。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刘洋平与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及原告赵汉儒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和丙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达成了一份《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约定:“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以交警认定为准,双方无异议。二、甲方赔偿乙方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全部经济损失以甲方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三、甲方赔偿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全部经济损失以甲方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甲方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以丙方伤者赵汉儒的经济损失赔偿为优先,剩余保险赔偿款由乙方死者家属享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丙方自愿放弃。四、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亲属死亡的交通事故,甲方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自愿补偿乙方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此款由乙方享有,此款现已全部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该次协议作为事故的最终赔偿了结,乙方和丙方不再追究甲方和甲方车主、挂靠公司的各自法律责任和追加其他��种经济损失,同时对甲方驾驶人刘洋平的行为给予谅解并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被告刘洋平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刘洋平的刑事责任予以免除。还查明,死者赵武儒及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的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死者赵武儒于2012年1月份受聘于涞水县民政事业服务中心担任厨师,工作至2013年10月。原告赵汉儒因随州西段麻竹高速公路工程修建,于2013年9月份被聘请为该建筑工程放炮工,并提供了其在随州西段麻竹高速公路放炮第四分部九月份和十月份的工资表。经庭审核实,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赵武儒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①医药费47954.1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③丧葬费17589.5(35179元/年÷12个月×6��月);④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⑤被抚养人生活费8584.5元(赵浩林:5723元/年×3年÷2人=8584.5元);⑥误工费5706元(赵庆请假扣发工资2457元+赵路请假扣发工资3249元);⑦交通费1584.5元[赵路于2013年10月20日从保定东转汉口至随州共花交通费527元;赵庆于2013年10月19日从北京西到武汉花交通费520.5元;赵路于2013年11月5日从随州转汉口到高碑店东共花交通费537元;(527元+520.5元+537元=1584.5元)]。以上共计498568.64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丧葬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另外,原告吴国勤、赵浩林、赵庆向本院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赵汉儒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①医药费5588.5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③护理费1294.47元(23624元/年÷365天×20天)④法医鉴定费750元;⑤误工费3762.08元(22886元/年÷365天×60天);⑥后续治疗费2500;⑦交通费50元。综合以上七项,原告赵汉儒各项损失共计14945.1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平驾驶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赵武儒无证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武儒、赵汉���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被告刘洋平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赵武儒无证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遂作出刘洋平、赵武儒各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赵汉儒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发现场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要求被告刘洋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主张死者赵武儒的医��费48046.94元,经核实,其中有一张系吴国勤于2013年11月10日在随县洪山医院就诊时产生的92.8元医疗费用票据,该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死者赵武儒花医药费用47954.14元。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主张误工损失13480.83元(包括赵路误工损失3248.99元、赵文儒误工损失3252.33元、赵全儒误工损失2341.68元、赵双儒误工损失1600元、赵庆误工损失2457元、吴国勤误工损失580.83元),但赵文儒、赵全儒、赵双儒仅仅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误工证明中并没有明确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原告吴国勤针对其误工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赵路、赵庆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主张赵浩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赵浩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向本院主���原告吴国勤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2元,原告吴国勤虽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被抚养人的定义,及原告方提交的随县洪山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表述原告吴国勤为该村的低保户,其并不是完全没有生活来源,而且其捌级伤残是因1988年修建涧台水库时导致右踝部骨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方主张原告吴国勤的法医鉴定费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3739.5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仅赵路和赵庆为死者赵武儒的近亲属,其他交通费发票上的人员与死者赵武儒的亲属关系并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汉儒主张其误工费12000元,按照误工时间80天、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赵汉儒仅提供了其在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中铁二十局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九月份和十月份的工资表,但其并没有提供聘用合同,且工作时间和工作收入并不固定,本院根据其农业户口性质,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汉儒的误工损失。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赵汉儒的法医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与被告刘洋平达成调解协议时其并没有参入,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是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与被告刘洋平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特��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该协议并没有损害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528568.64元(498568.64元+30000元)、原告赵汉儒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4945.1元。因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赵汉儒共损失9088.55元(医药费55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共损失48304.14元(医药费479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原告赵汉儒的获赔比例为16%(9088.55÷(9088.55+48304.14)],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的获赔比例为84%(48304.14÷(9088.55+48396.94)],故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汉儒1600元(10000元×16%),赔偿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8400元(10000元×84%)。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113293.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706元+交通费15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4.5元+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428.95元),赔偿原告赵汉儒6706.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护理费1294.47元+误工费3762.08元+交通费50元)。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有415275.19元[医疗费用39904.14元(48304.14元-8400元)+死亡赔偿金375371.05元(416800元-41428.95元)],由于赵武儒���被告刘洋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赵武儒与被告刘洋平各负50%的事故责任,故中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207637.59元(415275.19元×50%)。原告赵汉儒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有8238.55元[医疗费用7488.55元(9088.55元-16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原告赵汉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赵武儒和被告刘洋平平均负担,即被告中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原告赵汉儒4119.27元,赵武儒赔偿原告赵汉儒4119.27元,因赵武儒已死亡,原告赵汉儒在本案中未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对该部分损失索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各项损失320977.4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13293.45元,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207637.59元),赔偿原告赵汉儒10825.8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6706.55元,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4119.27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赵汉儒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通过本院结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550元,原告吴国勤、赵庆、赵浩林负担500元,原告赵汉儒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先智审 判 员  汤文亮人民陪审员  周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