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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拐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景好诉被告陈永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拐民初字第49号原告景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景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育女儿陈浩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思劳作,嗜酒如命,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能够改掉毛病,勤劳治家,被告非但不改,且越发懒惰,整天泡在酒场,酗酒闹事,使原告失去了跟被告一起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浩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原被告结婚登记表。被告陈某某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育女儿陈浩源,原被告以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浩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合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