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23年2月19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之女),女,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中文化,农民,住巴州区花溪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之负责人许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BKX**小型普通客车,由曾口镇甘泉街道行驶至巴中城区“凉曾路”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某某学校路段一右转弯上坡处时,因遇路人赵某某横过公路时,未及时避让,其车右前方侧撞上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及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属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经巴中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脆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5越长日好转出院。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肆仟元,自鉴定之日起护理时限为贰佰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发生纠纷,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医药费35252.0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20元、护理费722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1474.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用我已全部垫支,并且原告出院时我又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条据。同时对需要两人护理必须以医院证明为准,如需两人护理时才能由两人护理。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用由我公司赔偿,对于赔偿费用有异议,应在保险费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6天*(15—20天)计算,营养费按136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161天*70元*1人计算,后期医疗费4000元及护理时限200天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7001元*5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赔偿,交通费8000元过高,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赔付。经��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B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甘泉街道行驶至巴中城区“凉曾路”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某某学校路段一右转弯上坡处时,因遇路人赵某某横过公路时,未及时避让,其车右前方侧撞上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及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35天,用去医药费35252.04元(被告李某某垫支)同时原告出院时被告又给付了现金2000元,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同时查明:2013年1月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2)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责任。原告随即于2013年5月20日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该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左下肢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肆仟元;酌定自鉴定之日起护理时限为贰佰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赵某某垫支)。尔后,原告及其亲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协商无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受伤产生的车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5252.0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有异议,同时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护理人员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法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医药费35252.0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00.5元、护理费32923.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207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K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47424.30元,下余3465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K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含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医疗费36252.04元,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合计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8252.04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苏BK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受伤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苏茂德人民陪���员苟子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