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马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刚、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住定州市。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段改地,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武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恒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建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