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嗣后,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及结婚之后,原告渐渐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喝酒到半夜才回家,喝醉后打砸家具并殴打原告,原告出于家庭原因考虑,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嗣后,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与黄某乙系同属一人,因户口重复,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黄某乙之户口。现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上述书证均系国家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