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钰、柴勇诉被告张宏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柴勇,张宏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钰,女,汉族,1992年12月19日生。原告柴勇,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波,男,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宏远,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建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科长。原告张钰、柴勇诉被告张宏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原告柴勇及委托代理人柴波、被告张宏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柴勇诉称,2013年9月14日23时,张宏远驾驶豫SM28**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信阳荣叶城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柴勇驾驶电动车载张钰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柴勇随即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张钰亦随即被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远驾驶的豫SM28**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53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老人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3、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多少的情况;5、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才合法;三、交通费不符合事实,因原告均系信阳市人,在1000元内合理。被告张宏远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辩称意见,另向法庭提供了5张医疗费发票和2张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的收据,证明其先行垫付了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张宏远驾驶豫SM28**号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信阳荣叶城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柴勇驾驶电动车载张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柴勇、张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钰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渐行床上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给予骨盆外固定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X线,了解愈合情况及决定下体活动时间,(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4、院外对症支持处理;5、有情况随时来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132.35元。由于经济原因,张钰被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壹月;3、每隔1-2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2392.68元。柴勇亦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秦兴颅脑损伤右颞头皮裂伤;2、右肘、右腰背软组织伤。出院注意事项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671.70元。张宏远为张钰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垫付医疗费2034.70元;为柴勇垫付医疗费2122.47元。另查明,张宏远驾驶的豫SM28**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宏远驾车将原告张钰、柴勇撞伤,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与事实不符,无银钱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的理由部分成立,因经本院核实,原告张钰、柴勇确系该加油站职工,又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高于同行业标准,所以二原告的误工标准可按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部分理由成立,张钰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柴勇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张宏远提出的垫付有部分医疗费和部分款项,先行垫付医疗费4157.17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张宏远,垫付款部分可在向交警部门核实后,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一并结算。原告张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525元,其中张宏远垫付230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3、营养费15元/天×69天=1035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9天=5492.40元;5、误工费31485元/年÷365天×99天=8533.8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3656.20元原告柴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671.70元,其中张宏远垫付212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天=636.80元;5、误工费31485元/年÷365天×8天=689.6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5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钰保险理赔款33656.2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勇保险理赔款5658.21元。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钰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柴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宏远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源:百度“”